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17號
TNDM,108,金簡,11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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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奕維轉帳明 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18頁反面)、被害人袁潔轉帳明 細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0至41頁)、被害人丁毓修轉帳 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51頁)、被害人吳靜含轉帳明 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61頁)、被害人黃珮瑩轉帳明細 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72至73頁)、被害人蘇筱淇轉帳明 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81頁)、被害人王佳俞轉帳明細 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106頁)、被害人陳奐宇轉帳明細截 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124頁)、被害人黃小娥轉帳明細截圖 照片1張(見警卷第132頁)、被害人陳致蓁轉帳明細截圖照 片1張(見警卷第14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昱穎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12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 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網路上刊登販售廉價IPHONE手機,適附表所示黃奕維等人因 流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後匯款購買,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中之帳戶內,然均未收獲 商品」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理原 則,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等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 ,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件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 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 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等人匯入錢款 ,及詐欺集團自該等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 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 同,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 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 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由本件被告申設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 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件 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 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 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 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 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才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 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 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㈣、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本 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 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陳昱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穎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之某 時,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1個帳戶租用1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以此累計),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225588,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網路上刊登販售廉價IPHONE手機,適附表所示黃奕維等人因 流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後匯款購買,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中之帳戶內,然均未收獲 商品,嗣經附表所示黃奕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奕維呂品萱袁潔丁毓修、吳靜含、蘇筱淇、王 佳俞、陳奐宇、黃小娥、羅珮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3個帳 戶,並依下方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225588後 ,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將存摺、提款卡以出租方式提 供予對方使用,對方說只要寄出1本存摺每日即有1,000元收 入,伊什麼事都不用做,當時覺得怎會有這麼好的事,曾詢 問對方是否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奕維呂品萱袁潔丁毓修、吳靜含、蘇筱淇王佳俞陳奐宇、黃小娥、羅珮瑜及被害人黃珮瑩陳致蓁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奕 維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應為事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受騙而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並提供其與自稱「楊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為憑 。然觀諸警卷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楊雪」之LINE對話內容, 自稱「楊雪」確有向被告表示:「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 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 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 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 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本帳戶每天領1000 月領30000、2本帳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00、3本帳戶每天領 3000月領90000、4本帳戶每天領4000月領120000、5本帳戶 每天領5000月領150000、6本帳戶每天領6000月領180000、7 本帳戶每天領7000月領210000,10天為一期結算,一個月3 期」、「我簡單的說,配合你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我 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3-5天內第一期的薪水 會先給你,薪水匯到你指定的賬戶上,你提供的賬戶裡面不 翯要有錢,配合5天以後你如果需要存簿會寄還給你(提款卡 留在公司繼續配合),你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PO給我 就可以了。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了」、「你只是單純提供帳 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對(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 ,每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水了」等語,是本案僅係 單純出租帳戶即可按出租帳戶本數獲得每月數萬元不等之金 額,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僅出租帳戶、而 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得數萬至數十萬不 等金額之高額報酬顯非合理,又被告當時對對方是否從事合 法行為存有疑惑,曾詢及對方「合法嗎?」,亦當庭表示將 存摺寄送予對方並無把握對方不會從事非法行為,且現今金



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 自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甚而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承 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益認被告與對方詢問之際應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竟仍執意將上開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
├──┼──────┼──────┼────┼─────────┤
│1 │告訴人黃奕維│108年3月21日│8,000 │陳昱穎京城商業銀行│
│ │ │15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2 │告訴人呂品萱│108年3月21日│10,000 │陳昱穎京城商業銀行│
│ │ │15時14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3 │告訴人袁潔 │108年3月21日│10,000 │陳昱穎京城商業銀行│
│ │ │13時17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4 │告訴人丁毓修│108年3月21日│36,000 │陳昱穎京城商業銀行│
│ │ │15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5 │告訴人吳靜含│108年3月21日│18,000 │陳昱穎京城商業銀行│
│ │ │15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6 │被害人黃珮瑩│108年3月21日│10,000 │陳昱穎臺灣銀行004-│
│ │ │17時56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
│ │ │108年3月21日│10,000 │陳昱穎三信商業銀行│
│ │ │16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7 │告訴人蘇筱淇│108年3月21日│10,000 │陳昱穎三信商業銀行│
│ │ │18時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8 │告訴人王佳俞│108年3月21日│15,000 │陳昱穎三信商業銀行│
│ │ │18時37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9 │告訴人陳奐宇│108年3月21日│23,000 │陳昱穎三信商業銀行│
│ │ │15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10 │告訴人黃小娥│108年3月21日│15,000 │陳昱穎三信商業銀行│
│ │ │16時5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11 │被害人陳致蓁│108年3月21日│8,000 │陳昱穎三信商業銀行│
│ │ │17時26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12 │告訴人羅珮瑜│108年3月21日│8,000 │陳昱穎三信商業銀行│
│ │ │17時46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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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