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8年度,9號
TNDM,108,選簡,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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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鳳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鳳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鳳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刑法 第146條第2項關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應 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此取得選 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共犯曾美珠雖無被 告本身「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 然被告與共犯曾美珠間,既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以虛偽遷 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藉以支持特定里長候 選人,使該候選人之得票數有不實增加而產生不正確結果, 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純潔性, 影響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公眾利益,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 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撤緩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江鳳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鳳鶯為曾美珠之友人,曾美珠則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 行之臺南市第3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東 區大德里里長候選人(曾美珠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江鳳鶯知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亦明知其個人並無實際遷徙 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路00○0號之真意,惟因曾美 珠欲參選107年臺南市第三屆東區大德里里長選舉,為使曾 美珠順利當選,竟共同意圖使曾美珠順利當選,以虛遷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曾美珠提供其上開地址之 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予江鳳鶯江鳳鶯再於107年5月2日, 自原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遷入曾美珠之戶 籍地臺南市○區○○里○○0路00○0號,嗣臺南市選舉委員 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臺南市 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就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 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大德里選區之江鳳鶯編入大德里里長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迨於同年11月24 日,江鳳鶯遂至臺南市東區立德十路30巷51號「大德里活動 中心」第1176號投(開)票所,前往領票後行使投票權,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鳳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第三屆東區大德里長選舉領取選 票名冊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等資料在卷可參,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所附遷徙資料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等之警方查獲經過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 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 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 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 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 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 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



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 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 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 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 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 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 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 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 ,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鳳鶯與共犯曾美珠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行為雖有數次,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 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 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投票罪。
三、是核被告江鳳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又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是共犯曾美珠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自己當選臺南市東區 大德里里長,由其提供戶口名簿供共犯江鳳鶯虛偽遷入戶籍 事宜,被告江鳳鶯並於選舉投票當日前去投票,其等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江鳳鶯與共犯曾美珠間論以共同正犯。另請 考量被告江鳳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亦未迴避法律之責等一切情狀,請審酌是否 合乎緩刑之要件,同時宣告緩刑,以鼓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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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