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55號
TNDM,108,訴緝,55,20191031,1

1/8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8956 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
第 2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淵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陸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一)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麒南(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朱(小豬)」之成年男子招募, 加入以「小朱(小豬)」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 組織),並擔任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 責人。
二、吳麒南於106 年5 月1 日或2 日之某日時,以「林澤良」名 義向賴金郎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 ,作為詐騙電話電信機房使用(以下簡稱秀傳機房)。王裕 淵與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曹育梵吳釧瑋尹淳賢楊世豪曹國良何明育等人( 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本件犯罪組織(王裕淵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及詐欺機房之 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於本件犯罪組織內參與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分敘如下:(一)王裕淵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扣除同年5 月31日),與吳麒南黃正皓、樊元浩、李夢婷、陳宏瑋、 潘昱壬吳柏毅曹育梵吳釧瑋(參與至同年6 月5 日止 )、尹淳賢(參與至同年5 月26日止)、楊世豪曹國良何明育、「小朱(小豬)」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麒南擔任現場管理



人兼第三線電話手,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SKYPE 上代號 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商,透過網路群 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 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 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以下稱受騙回電者),則 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秀傳機房,由王裕淵尹淳賢何明育吳釧瑋曹育梵李夢婷等人擔任秀傳機房之第 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 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 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 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 由黃正皓吳柏毅樊元皓潘昱壬楊世豪、陳宏瑋、曹 國良、尹淳賢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 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 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 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 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由 吳麒南黃正皓吳柏毅樊元皓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 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 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 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二、三線 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 線電話手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 %,吳麒 南則可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 ,吳麒南於 秀傳機房結束後自「小朱(小豬)」處取得其個人應得之新 臺幣10萬元獲利,惟秀傳機房之其餘成員則未取得詐騙所得 ,吳麒南黃正皓、樊元浩、李夢婷王裕淵、陳宏瑋、潘 昱壬、吳柏毅曹育梵吳釧瑋尹淳賢楊世豪曹國良何明育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總計得 款人民幣共1,948,100 元(詳附表三),其等於106 年6 月 15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成功詐得 款項而未得逞,秀傳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二)嗣於106 年6 月16日前某日,吳麒南欲另覓機房地點,以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遂告知秀傳機房內成員有關各人於秀傳機 房之獲利將待新機房運作結束後再一起進行分配,吳麒南隨 即委由不知情之陳政維出面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00 0 號之房屋作為新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以下簡稱竹山機房) ,其並將秀傳機房之詐騙設備搬移至竹山機房使用。吳麒南



再通知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且為原秀傳機房成員之王裕淵、黃 正皓、樊元皓李夢婷、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等人,及 經由羅文杞(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通知吳釧瑋曹國良、何 明育、楊世豪尹淳賢曹育梵等人再至竹山機房繼續參與 電信詐騙,嗣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以上6 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楊程安(另行通緝 )、少年周○龍(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則先後加入竹山機房。 王裕淵於106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扣除同年7 月 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共5 日),與吳麒南、黃 正皓、樊元皓李夢婷(於106 年7 月16日加入)、陳宏瑋 、潘昱壬(於106 年7 月16日加入)、吳柏毅陳鈺芳(10 6 年8 月13日加入)、吳鍾賢(106 年8 月13日加入)、陳 清建(106 年7 月31日加入)、楊程安(106 年8 月1 日加 入)、吳佳芬(106 年7 月23日加入)、楊宗霖(106 年8 月4 日加入)、俞至軒(106 年7 月27日加入)、少年周○ 龍、吳釧瑋(106 年8 月25日加入)、曹國良(106 年8 月 25日加入)、何明育(106 年8 月25日加入)、楊世豪(10 6 年8 月25日加入)、尹淳賢(106 年8 月25日加入)、曹 育梵(106 年8 月25日加入)等人與「小朱」及所屬電信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吳麒南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先由「小朱」及通 訊軟體SKYPE 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 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 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 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 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王裕淵楊程安吳釧瑋吳佳芬李夢婷曹國良楊宗霖俞至軒、何 明育、曹育梵周○龍等人擔任竹山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 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 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 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 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黃正皓、吳 柏毅、樊元皓尹淳賢潘昱壬楊世豪、陳宏瑋、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 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 ,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 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



線電話手,即由吳麒南黃正皓吳柏毅樊元皓等人,接 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 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 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 第一、二、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 9%、8%,若第二線人員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 取17% ,吳麒南則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 ,經吳麒南王裕淵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 壬、吳柏毅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 民施以詐術,總計得款人民幣共1,203,900 元(詳附表四) ,其等於10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竹山機房 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嗣於 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竹 山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麒南王裕淵黃正皓、樊元 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陳鈺芳吳鍾賢、陳清 建、楊程安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等人, 並扣得其等供行騙所用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所示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裕淵於本 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王裕淵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 據能力。
三、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 號、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18956 號對 被告王裕淵等人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24號審理,嗣就被告王裕淵等16人偵查終結後,於本 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王裕淵等16人 ,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7 年度偵字 第273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裕淵等16人,由本院以 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 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王裕淵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一)有關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秀傳機房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為被告王裕淵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麒南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 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等人所述 相符,並有秀傳機房各成員詐騙金額一覽表、業績總結表、 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SKYPE 對話截圖、用以詐 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扣 押證物照片7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證物截取機房群撥被害 人資料、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詳追加警一卷第 1 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追加警四卷第734 頁



至第736 頁反面、追加警五卷第875 頁至第877 頁、第933 頁、第977 頁至第994 頁反面、追加警六卷第1135頁至第11 43頁、第1148頁至第1157頁、第1169頁至第1172頁、第1173 頁至第1206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裕淵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王裕淵雖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本件由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其他卷內證據可知,同案被告吳麒南加入以「(小朱)小 豬」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成立「秀傳機房」從事電信詐 欺,成員尚有同案被告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 壬、吳柏毅等人,該集團顯係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 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 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 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 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 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 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王裕淵供 稱其在秀傳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同案被告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 淳賢、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等人亦供稱其等在秀傳機房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電話手,負責向受騙回撥者實施詐騙 行為,且依卷附之業績總結表之記載,確有不詳被害人因被 告王裕淵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 話務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或科長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



,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 項後,由集團內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 將款項按比例逐一分配,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秀傳機房係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王裕淵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被告王裕淵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裕淵另否認有涉犯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麒南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從未看過卷附之被害人群撥資料等,都是小朱(小豬)跟系 統商對帳,系統商是以通話的時間來計費,是有接起來就有 算錢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398 頁、第399 頁)。然: 1.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的詐欺方式,是假冒大 陸地區的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使用群呼系統發送至中國大陸 地區民眾」、「用網路電話群撥給大陸被害人的電話內容是 假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詐稱被害人有手機將遭強制停機,誆 稱其手機有異常情況,在今天強制停卡,如要查詢請按9 , 大陸民眾按9 後就轉到我們機房內假冒中國移動客服人員的 一線人員接聽」、「是SKYPE 的ID為黑馬數位的上線負責發 送網路群撥詐騙語音給被害人,系統商在SKYPE 暱稱是『淨 利』」、「我的上游小朱會跟系統商聯絡,IP由系統商給小 朱,小朱才會將IP交給我,我只負責詐欺機房內的網路連結 ,我也沒有在記IP是什麼,負責租用網路及伺服器IP供集團 使用是小朱與系統商聯絡的」、「(機房內筆電、隨身碟之 臺灣帳戶資料)淨利227000代表我們機房要付給系統商的話 務費,是以新臺幣計算,系統商SKYPE 代號『黑馬數位』每 週日都會上傳這些資料至我們使用的SKYPE 代號『瘋狂黑馬 -後』裡面就會整理每一週我們詐欺機房內要付款的話務費 用及匯款的帳戶資料」、「(問:提示附件11內容VOS 群撥 通話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2 份,這2 份資料代表何意義? )上面2 個IP是系統商提供給我們的線路,是我們詐欺機房 用來連接的線路,就是詐欺機房內成員與被害人通話時間超 過5 分鐘以上的通話紀錄」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5 頁、 第827 頁至第828 頁、第879 頁、第883 頁反面、第885 頁 反面);又於警詢時供稱:「系統商話務費係每週結算並支 付1 次話務費給系統商」、「系統商話務費都是叫車手集團 支付,系統商每週會整理該週詐欺機房所需要支付的話務費 ,以SKYPE 傳到群組告訴我,我再將該支付多少錢支付到哪



個帳戶等訊息內容,以SKYPE 傳給車手集團,由車手集團以 詐欺所得金錢提撥支付話務費」、「竹山機房支付給系統商 話務費共新臺幣134 萬1000元」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1032 頁至第1033頁),則由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可 知,負責群撥話務之系統商每週日會傳送每週群撥發話之紀 錄與機房,同案被告吳麒南身為秀傳機房之管理人,豈有未 曾看過群撥被害人資料之理。再者,話務費既由車手集團支 付,或如同案被告吳麒南前開所稱是由「小朱(小豬)」負 責與系統商對帳,系統商實無先行傳送群撥被害人資料與被 告吳麒南之必要,反之,話務費攸關秀傳機房營運成本及獲 利之多寡,衡情自應由身為秀傳機房管理人之同案被告吳麒 南先行核對群撥被害人資料始為合理。再由卷附群撥被害人 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同案被告吳麒南使用之筆電、 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秀傳機房營 運之時間,格式亦與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時坦承竹山機房 成員與被害人通話紀錄相同,堪認追加警六卷第1169頁至第 1172頁所示群撥被害人資料確為秀傳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紀 錄無訛。是證人吳麒南證稱:從未看過上開資料等語,顯非 實在。
2.其次,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 8 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 陸地區人民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6 頁反面、第828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早上8 時前都會以SKYPE 跟系 統商聯繫,系統商就會在早上8 點開始發群呼等語(詳追加 本院卷二第392 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 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 ,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 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 ,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 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 各該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 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而觀諸上開秀傳機房之 被害人群撥資料顯示,秀傳機房於106 年6 月1 日至5 日、 同月7 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 紀錄,惟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 一工作日已有網路群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秀傳機房 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 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



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 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七所示秀傳機 房106 年6 月1 日至5 日、同月7 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 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 一位被害人遭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4罪(惟依業績總結表之記載,上開日期〈除106 年 6 月15日外〉均有不詳被害人經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 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 頭帳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既遂罪,是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 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先予敘明,詳 後述)。
3.同案被告吳麒南於106 年8 月29日另警詢時供稱:「業績總 表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 有寫2 ,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於106 年11 月30日於警詢時供述:「7 月12日是代表詐騙得逞日期、當 日支數『1 』是表示有詐騙成功1 位被害人,當日總『0.93 』:係指詐騙成功人民幣9,300 元整、之後便對照第一、二 、三線成員業績表,是何人詐騙成功該筆詐騙贓款」;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5 月3 日星期三,當日支數是 2 ,這個2 是指什麼?)就是當日詐騙金額的筆數」、「( 問:當日支數指的就是被害人有實際匯款進來,已經得手的 被害人有2 個,是否如此?)是」、「(問:5 月5 日『0 』是指什麼?)就是沒有詐騙得手」、「(問:5 月31日這 天沒有寫0 ,是空白,顯示什麼意思?)也沒有詐騙得手」 、「(問:6 月15日這天當日支數的這欄也是空白,是否也 是沒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進來?)對」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 853 頁、第1003頁反面、追加本院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 頁 ),另觀諸前開秀傳機房業績總結表之記載,106 年6 月15 日「當日支數」欄位係空白,且秀傳機房第一、二、三線業 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足見 同案被告吳麒南供稱: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無成功詐 騙得手等語,可以採信。再自上開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 顯示,106 年6 月15日有10通對外通話之紀錄,並產生話務 費用,秀傳機房成員之詐欺行為顯已「著手」,已如前述, 惟因尚未得手而未遂。是被告王裕淵否認於106 年6 月15日 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不可採。
(四)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



,伊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 線之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 9%(詳追加警五卷第853 頁正反面、第968 頁),可見業績 表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從 而,綜合業績表之記載及同案被告吳麒南前開所述業績表各 欄位之意義可知,被告王裕淵於106 年5 月22日加入以「小 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 三編號1 、3 、7 、17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 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安人員、 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 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王裕淵及同案被告吳麒南、黃正 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等人參與「秀傳 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 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 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 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秀傳 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可認定被告王裕淵在106 年5 月22日起 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其就非其親自下手實施詐騙之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1 、3 、7 、17以外之其餘犯行),均應 共同負責。
二、就事實欄二(二)有關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竹山機房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被告王裕淵否認外,其 餘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周○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六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5 頁、偵六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 原訴字第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479 頁至第495 頁)相符,復與同案被告吳麒南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 宏瑋、潘昱壬吳柏毅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機房現場手 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績總表、SKYPE 對話截圖、蒐證 照片4 張、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現場勘查手機、平板等數位記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扣被告吳麒南編號4-2 :ASUS牌 筆記型電腦內VOS 網址45.76.91.2 17 、45.63.49.119通話 時間超過五分鐘之明細、現場搜索照片68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電信詐欺機房 外觀照片1 張、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4張 、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4 張、位置地圖、蒐證照片、用以 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扣案證物照片71張、SKYPE 對話截圖、 白板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鎮○ ○路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 物照片116 張、通訊監察書影本等在卷(詳警一卷第16頁至 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警三卷第 15頁、警六卷第191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31 頁反 面、警七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7頁至第55頁反面、警 八卷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第61



頁、第64頁、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反面、警九卷 第229 頁至第246 頁反面、警十卷第530 頁至第534 頁、警 十一卷第640 頁、警十二卷第910 頁至第914 頁、第989 頁 至第991 頁、警十三卷第1067頁至第1068頁、第1134頁、警 十五卷第1513頁至第1517頁、警十六卷第1668頁至第1753頁 、警十七卷第1755頁至第1761頁反面)可按,復有如附表十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裕淵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裕淵雖否認有涉犯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麒南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並未看過卷附之群撥被害人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7 頁至第619 頁),然:
1.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時供稱:「(問:附件11內容-VOS群 撥通話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2 份,這2 份資料第1 個IP45 .63.49.119共有241 通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另外一個IP 45.76.91.217共有286 通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你知道上 述2 個VOSIP 是什麼?群撥5 分鐘以上的通話有527 通代表 何意義?)上面2 個IP是系統商提供給我們的線路,是我們 詐欺機房用來連接的線路。就是詐欺機房內成員與被害人通 話時間超過5 分鐘以上的通話紀錄」等語(詳警八卷第139 頁反面),佐以上開群撥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 由同案被告吳麒南使用之筆電、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 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竹山機房營運之時間,堪認警七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所示通話紀錄確為竹山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 紀錄無訛,證人吳麒南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不可採。 2.其次,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 8 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 陸地區人民等語(詳警一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在早上時都會跟系統商在SKYPE 上打招呼,系統商就 知道8 點要發群呼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08 頁),衡以一般 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 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 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 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 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 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 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 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 遂。而觀諸上開竹山機房之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 竹山機房於106 年8 月1 日至27日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



錄,惟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 工作日已有網路群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竹山機房成 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 。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 ,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 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八所示竹山機房 106 年8 月1 日至27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 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 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7罪(惟依業績總表之記載,上 開日期〈除10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外〉均有不詳被害 人經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 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 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 既遂罪,是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先予敘明,詳後述)。
3.同案被告吳麒南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 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有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