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52號
TNDM,108,訴緝,5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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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紹邦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西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高紹邦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晚間10 時許,受雇主葉志安之邀,共同前往臺南市某處「尚好運小 吃部」飲酒作樂,飲宴期間,高紹邦因故與該店服務小姐發 生爭執,葉志安出面制止,高紹邦葉志安處置態度偏袒服 務小姐而心生不快,嗣於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20 分許,高紹邦致電葉志安,表示其接獲該店小姐及圍事多次 來電,請求葉志安出面調解,因未獲葉志安具體回應而於電 話中與葉志安有所口角,一時怒氣難平,得知葉志安斯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 ○0 號「阿進海產」店內與友人聚餐 ,其可預見西瓜刀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具有相當之長度, 在盛怒之下,難以精準或理性控制其持西瓜刀揮砍之力道, 且依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如朝他人之上臂及手掌揮砍,極 可能造成上臂或手指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詎 仍基於縱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於 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2 把,騎乘機車 前往上址「阿進海產」店,雙手各持1 把西瓜刀進入店內後 ,見葉志安起身,隨即持西瓜刀朝葉志安揮砍3 刀,造成葉 志安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前臂及 手掌裂傷併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 裂等傷害,葉志安同桌友人見狀上前制止,高紹邦始作罷而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葉志安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接受左肱骨幹復位內固 定手術及肌腱、神經縫合手術,復經復健治療逾1 年後,目 前手指關節活動度與手部功能仍有明顯障礙,難以完全回復 手部功能,由測得之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其受損程度佔上 肢功能達32%,且右手精細動作不佳,抓握力量僅6 公斤(



正常人為30公斤以上),已達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 度。
二、高紹邦逃離現場後,心生後悔,在友人勸說下,於106 年11 月2 日凌晨0 時45分許出面投案,並交付上開犯案用之西瓜 刀2 把供警方查扣。
三、案經葉志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葉志安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以 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 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西瓜刀砍傷葉志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重傷害犯行,辯稱: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故意,並無重傷 害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葉志安雖因上肢功能受損無法負 重工作,然其右手仍可負擔日常生活中無須負重之活動(如 飲食、穿衣、洗澡、持輕物等),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完全喪 失或已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符合重傷害之要件,又被告與 葉志安並無恩怨糾紛,因認葉志安不願幫忙處理其與小吃部 小姐之糾紛,一時生氣持刀砍傷葉志安,應非基於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案發起因及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志安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偵 卷第57-6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桌友人謝岳霖、陳冠辰就 渠等目睹葉志安遭砍傷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8 、11-13 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 卷第21-32 頁)及扣案西瓜刀2 把可資佐證。(二)葉志安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當場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左 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裂傷併拇指、食指、 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經送成大醫 院救治,接受左肱骨幹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縫合 手術,復經復健治療逾1 年後,目前手指關節活動度與手 部功能仍有明顯障礙,難以完全回復手部功能,由測得之 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其受損程度佔上肢功能達32%,且 右手精細動作不佳,抓握力量僅6 公斤(正常人為30公斤 以上)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函覆之診療資



料摘要表1 份可稽(警卷第16頁,偵卷第65-66 頁,院卷 第145-148 頁)。
(三)葉志安之右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所謂「嚴重減損」,本院認為係指經相 當之治療後,其肢體機能仍有顯著障礙,難以回復基本功 能。
2、葉志安之右手遭被告砍傷,除小指外,其餘四指之屈指肌 腱及指神經均遭砍斷,經復健逾1 年後,手指關節活動度 與手部功能仍有明顯障礙,難為精細之動作,抓握力量僅 6 公斤,成大醫院依據所測得之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判 斷其受損程度佔上肢功能達32%,業如前述。又依據成大 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院卷第147 頁),葉志 安右手指之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測試結果如下: ┌───┬──────────────────────┐
│拇指 │掌指關節:30-50(正常範圍:0-70) │
│ │指間關節:0-55(正常範圍:0-90) │
├───┼──────────────────────┤
│食指 │掌指關節:0-65(正常範圍:0-70) │
│ │近端指間關節:35-95(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0-35(正常範圍:0-80) │
├───┼──────────────────────┤
│中指 │掌指關節:0-85(正常範圍:0-90) │
│ │近端指間關節:80-95(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30-50(正常範圍:0-80) │
├───┼──────────────────────┤
│無名指│掌指關節:0-75(正常範圍:0-90) │
│ │近端指間關節:70-80(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10-35(正常範圍:0-80) │
├───┼──────────────────────┤
│小指 │掌指關節:0-90(正常範圍:0-90) │
│ │近端指間關節:25-85(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0-60(正常範圍:0-80) │
└───┴──────────────────────┘
由此可知,葉志安右手之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主 動關節活動度,均與正常範圍有相當之差距,活動角度嚴 重受限,無法為自由之伸屈或抓握,且其抓握力僅6 公斤 ,較之一般人可抓握30公斤以上,其抓握力甚差,則其右 手之伸屈、抓握及負重等基本功能顯已嚴重減損,且難以 回復,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3、辯護人固以葉志安之右手仍可負擔日常生活中無須負重之 活動(如飲食、穿衣、洗澡、持輕物等),抗辯不符重傷 害要件。惟手之作用仰賴五指能否伸屈自如,五指中尤以 拇指、食指、中指影響手部之動作或操控至深,且於一般 生活或工作,手部自需具有一定之力量,方可為尋常之抓 握提舉等動作,況社會上從事勞力工作者眾多,葉志安即 從事板模工作,手部負重能力乃其工作所必需,是關於手 部之基本功能,自不應侷限於日常生活中無須負重之輕度 活動,應考量其伸屈抓握之活動範圍是否嚴重受限、負重 能力是否遠低於常人,予以綜合判斷,故辯護人僅以葉志 安尚可負擔無須負重之日常活動,爭執未達重傷害程度, 並非可採。
(四)被告之主觀犯意
被告雖抗辯其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惟西瓜刀至為鋒利, 具有相當之長度,持之朝人體揮砍,勢將造成嚴重傷害, 此一常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觀之前揭葉志安所受左 肱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足見被告揮砍力道至為猛烈, 方足以於瞬間一刀即造成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主觀上既能 認識並預見西瓜刀之高度殺傷力,猶持刀猛力朝葉志安右 手揮砍,一刀即令葉志安之左肱骨骨折,顯有斷人手臂或 使其手臂發生重傷害結果亦無妨之重傷害故意,被告所辯 ,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惟關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部分,僅 酌作標點符號調整,文字內容並未更動,是認此條項並未 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小吃部服務小姐有糾紛,請求葉志安出 面調停未獲具體回應,一時氣憤,竟持西瓜刀前往葉志安 聚餐之海產店,於店內人聲鼎沸、杯觥交錯之際,公然朝 葉志安揮砍3 刀,造成葉志安之左肱骨骨折,右手除小指 外,其餘四指之屈指肌腱及指神經均斷裂,行為手段駭人 ,除嚴重侵害葉志安之身體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迄今尚未賠償葉志安分文,兼衡 葉志安右手機能受損程度達3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西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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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