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6號
TNDM,108,訴,90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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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孟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高孟君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 2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16室內 ,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復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持搜本院法官核發 搜索票,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至前開地點執行搜索,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同日下午10時 45分,經高孟君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出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 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 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 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雖 未曾依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其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 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 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 之處分,惟其未能履行完成,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三、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力扶養4 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為0.779公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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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