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46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秉翔就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之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如附件一、 二之起訴書及追加起書節本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 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或現金後, 將帳戶或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論罪請求雖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該詐欺集團係佯稱健保局及檢警 人員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事實,自應由本院 為罪名之宣告。
⒊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就被害人遭騙 匯款致交付財物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 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 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 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
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係 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是被告 人就起訴之收取財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本案車手犯行之罪數認定〕
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車手,就該類 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 節,惟本件被告既係與各別被害人會面領取財物,於客觀上 可認定認其主觀上知悉各該被害人均係因各自遭詐騙而交付 財物,自應依被害人人數,構成數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 ⑴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除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外,僅另經查 獲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之車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29 、476 號,經該院於同年9 月11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而被告自陳係於同年4 月中加入該集團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次車手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54頁),依前述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集團獲得犯罪 所得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 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其上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 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 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所判處之刑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 、476 號),就其本案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並斟酌 其等就全部罪刑之可能在監期間,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依同條 第3 項雖有強制工作之規定(參見附錄法條),惟查:①法 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刑(包括主刑、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等事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一體適用,不可 將同一罪刑任意割裂為各部分而就各部分適用不同之法律。 ②就想像競合犯,雖刑法第55條但書就量刑規定封鎖作用( 即想像競合犯量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惟參照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應僅限於對重罪「科 刑」之封鎖效果,而未及於保安處分,尚難以本條規定擴張 適用至包含輕罪法律規定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在內,致 生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 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 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本案被告係 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結果,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於依法論罪後,既未論以組織犯罪條例 之罪名,依上開說明,自無將保安處分割裂於宣告罪名外而 另依組織犯罪條例諭知該條例之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1908號判決就相同案型之判決要旨 參照)。④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適用。四、沒收部分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集團車手工作,與該集團約定係按件領取(下同) 5,000 元之報酬,而其就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之各次車手犯 行均各領得5,000 元等情,經被告坦承明確,爰就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 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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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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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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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冒│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康淑蕙) │用公務員名義犯│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詐欺取財罪。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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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冒│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李玉容) │用公務員名義犯│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詐欺取財罪。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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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追加起訴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楊盧香蘭) │用公務員名義犯│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詐欺取財罪。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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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一】(起訴書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陳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翔於民國108 年4 月中不詳時間加入「陳建勳」(另案 偵查中)及其所屬之以持續實施詐欺行為獲利之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 。其即與「陳 建勳」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康淑蕙、李玉容,佯 稱其健保支出異常,再由另一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案件須交 付一筆金錢或金融卡與存摺保管云云,使康淑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物品裝放在紙袋交付予陳 秉翔,陳秉翔再依指示將收取金錢或物品交付「陳建勳」, 而「陳建勳」則以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給付 陳秉翔向被害人收取物品之報酬。
二、案經康淑蕙、李玉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陳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與「陳建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上述詐欺行為而獲 得1 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表:告訴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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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時│匯款金額│ 詐騙 │詐騙帳戶/ │車手提款│提款 │提款金額│提款地址 │提款車手 │
│ │被害人│交付日期│間/ 交│交付金額│ 手法 │交付地點 │日期 │時間 │ │ │ │
│ │ │ │付時間│交付物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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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康淑蕙│0000000 │1430 │土地銀行│健保費│臺南市仁德│0000000 │154625│20,000 │台南市中西區│陳秉翔收取存│
│ │ │ │ │提款卡 │欠繳 │區仁中三街│ │ │ │康樂街150 號│摺、提款卡 │
│ │ │ │ │ │ │仁中公園 │ │ │ │(全家便利商│陳建勳領款 │
│ │ │ │ │ │ │ │ │ │ │店台新銀行提│ │
│ │ │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55559│20,000 │台南市北區成│陳秉翔收取存│
│ │ │ │ │ │ │ │ │155651│20,000 │功路294 號(│摺、提款卡 │
│ │ │ │ │ │ │ │ │155742│ 1,000 │華南銀行北台│陳建勳領款 │
│ │ │ │ │ │ │ │ │ │ │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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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玉容│0000000 │1215 │新臺幣10│健保費│臺南市仁德│0000000 │ │100,000 │ │陳秉翔收取現│
│ │ │ │ │萬 │欠繳 │區文山路12│ │ │ │ │金 │
│ │ │ │ │ │ │5 號(面交│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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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46號
被 告 陳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翔於民國108 年4 月中不詳時間加入「陳建勳」(另案 偵查中)及其所屬之以持續實施詐欺行為獲利之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 。其即與「陳 建勳」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7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盧香 蘭,佯稱其健保支出異常,再由另一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案 件須交付金融卡與存摺保管云云,使楊盧香蘭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交付與陳秉翔,陳秉翔再依指示將 收取之物品交付「陳建勳」,而「陳建勳」則以每次新台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給付陳秉翔向被害人收取物品之報 酬。嗣因楊盧香蘭發現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人提領10萬元後 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盧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秉翔與「陳建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張股)以108 年訴字第853 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