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2號
TNDM,108,訴,85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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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2011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第3667號、108年度
偵字第114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1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87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388號、第2410號、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即如附表十所示加重詐欺)部分,無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趙子龍」、「 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徐太宇」、「馮迪 索」、「蝦子」、「雄哥」、「強哥」、「ㄚ」、「妖月」 及其他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迄106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退出該詐欺集團 。
二、李冠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詐欺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詐欺方法 」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至四「匯、存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至四「 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李冠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至四「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隨於如附表一至四「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四「提、匯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獲取提領或匯出款項百分之1或2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李冠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12月 28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李冠毅,並扣得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邱淑保、高滿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映霞邱虹瑄、戴華 薇、林芸安謝翔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潘秀雪劉欣旻黃沛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莊鳳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以及高滿足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映霞邱虹瑄戴華薇林芸安謝翔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滿足戴華薇謝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淑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秀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 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包含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以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扣案可佐。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依被告所述之犯罪 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珊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及卷內



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珊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 完成詐欺他人財物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負責領取詐得財物之工作,或 負責聯繫、交付報酬之工作,則其等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 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 之犯罪,且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 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 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時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於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11月初某日,退出時間應係 為警查獲時之106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之條文既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要件,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 、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 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至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五至九),與起訴及追 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至四),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追加起訴書雖 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 一併審理。被告與「常山趙子龍」、「佛心」、「國王」 、「七星很多條」、「徐太宇」、「馮迪索」、「蝦子」 、「雄哥」、「強哥」、「ㄚ」、「妖月」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部 分,均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 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 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 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 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 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 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 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 Res.2000/14 , U.N.Doc.E/2000 /I NF/2/Add.2 at 35 ( 2000))中, 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 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 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 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 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 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 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 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在人類仍集體於部 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 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 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 罪;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 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國家、社會採取應 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然而,社會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 恐怕未然。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



」(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 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 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 )」的基本理念。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 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 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 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 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 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 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 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 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 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 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 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 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 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 ,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本 案時,尚未滿19歲,智慮未臻純熟,社會經驗亦有所不足 ,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 彌補己過,而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49 號、第381號、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10號、第654號、第 93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郵局存款單等附卷可稽),則依該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報酬,即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 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紀尚輕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狀況(陳稱: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從事裝潢業)、所獲報酬不 多、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以及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雖屬有異,然被告擔任車 手提款時,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並不知各被害人實 際被騙金額為何,且被告事後亦已賠償各被害人,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彌補,尚難僅憑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多寡,而為不同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 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 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 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從而,本案並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上開物品 ,乃被告擁有處分權,且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因已上繳其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之 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則若再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十「詐 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十「詐欺方 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十「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十「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 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 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 ,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 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 為判決基礎;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 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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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