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0號
TNDM,108,訴,72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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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51分許,使用其所有小米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透過無線上網登入通訊軟體 Grindr群組後,於該群組內使用一支點燃香菸之圖案及咖啡 杯之圖案為暱稱,並於自我介紹中載明「可問」、「直說」 之公開訊息,暗示瀏覽該軟體訊息之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毒 品。後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員警發覺,繼而喬裝買家「阿 中」與林育樺交談確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價 格等事宜後,林育樺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廠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警方佯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中 山國中附近進行毒品交易。嗣林育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再以上開通訊 軟體Wechat與警方佯裝之買家確認所在位置後,為警當場查 獲因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樺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重共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490 公克)及上 開用以販毒及聯絡買家之小米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育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 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友軟體「Grindr」、通 訊軟體Wechat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小米廠牌之手機、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上揭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供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每1 錢約可賺取1,000 元,遂 從事本件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等情(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 120 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欲藉以從中賺 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警員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 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貪圖快速獲取報酬, 參與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 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幸因警巡邏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 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經警 查獲時為大學生,未婚、無子女、現在貨運物流廠內工作, 母親現罹患肝癌,哥哥則為思覺失調症而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91、93頁),現負責照顧並與母親、哥哥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經警查獲時 自陳已販賣毒品多次,賺了快1 萬元,查獲前一日(2 月25 日)晚上甫購入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觀諸其扣案手機之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 LINE聊天對話內容,確實仍有多人向被告詢問第二級毒品交 易價格,甚至雙方約定地點等情(見警卷第32~41頁),足 認被告並非偶然失慮而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衡其情節 ,其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販賣第二級毒品,將使眾人可透過 該便捷之管道獲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對於社會治安 之影響非微,且甲基安非他命一旦流入市面,將危害廣大施 用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危害,實



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 難准許。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90 公克),業如前述,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亦併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小米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並未收取交易價額,故尚 無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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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