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2、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陸顆、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及其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永成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間某 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在臺南市西港區 某處,向不詳姓名之綽號「勇哥」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 槍、彈而非法持有,並藏放於不同處所,嗣於106 年12月28 日為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6 住處房 間內搜索查獲其中1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 顆(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詎莊永成明知其向「勇哥」購入之上開槍、彈,有部分另外 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車庫內,未經警查獲,竟在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之上開為警查獲之時起(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減縮更正),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持 有其先前向「勇哥」購入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10顆(嗣鑑驗時 試射4 顆)。
㈡莊永成認為其女友陳佩瑄另交男友,對陳佩瑄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恐嚇犯行:
⒈於108 年4 月16日8 時許,駕駛車牌AJY-9599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陳佩瑄工作處所即李淑媚所 經營之「秀蘭檳榔攤」,坐在駕駛座搖下車窗,對著李淑媚 出示其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意,使李淑媚及躲在「秀蘭檳榔攤」內之陳 佩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淑媚、陳佩瑄之生命、身體安 全。
⒉於同日1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陳佩瑄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之5 住處外,坐在駕駛座持前揭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裝填空包彈)朝上址住處門前開一槍, 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當時在家之陳佩瑄 母親邱金葉聽聞槍聲後心生畏懼,轉知陳佩瑄,陳佩瑄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佩瑄、邱金葉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陳佩瑄獲悉莊永成至其住處開槍,於同日13時5 分許持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不要在開了」至莊永成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莊永成兩度未見陳佩瑄 ,心生不悅,竟自同日13時7 分起,迄翌日(17日)19時21 分止,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內容為「惹毛我對 你沒好處晚點在送你一個」、「送你一份愛的禮物」、「我 說過不會讓你在麻豆生活下去」、「我給妳機會好好跟你講 妳真的不講,不要怪我心狠手辣,到時候妳就欲哭無淚」等 暗示要再對陳佩瑄開槍,加害陳佩瑄生命、身體之文字,至 陳佩瑄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陳佩瑄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陳佩瑄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陳佩瑄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莊永成之友人林偉文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前,將莊永成 拘提到案,並對莊永成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揭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非制式子彈10顆(嗣鑑 驗時試射4 顆)、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及內搭之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 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 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反至8 頁、他字卷第134 至135 頁、 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7至101 、133 、143 頁), 核與被害人陳佩瑄、李淑媚、邱金葉證述遭恐嚇之情節相符 (陳佩瑄部分見警卷第10至13、22至25頁、7022號偵卷第55 至56頁;李淑媚部分見警卷第29至32頁、7022號偵卷第56至 57頁;邱金葉部分見警卷第33至35頁),且有被害人陳佩瑄 手機中之被告手機門號照片暨被告傳送予被害人陳佩瑄之簡 訊、車牌AJY-959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蘭 檳榔攤」照片3 幀、陳佩瑄上址住處照片3 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對被 告執行附帶搜索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9至 21、26至28、42至46、65至72頁、他字卷第95頁)。又上開 扣案槍枝(含彈匣)、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1208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 憑(見他字卷第219 至220 頁)。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供稱本件扣案槍、彈來源,與其前案向「勇哥」購入 之槍、彈是同一批槍、彈(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惟查 :被告所述前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係於106 年12月28日 為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6 住處房間 內搜索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及非制式子彈7 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有該 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詳參該前案影印警卷第19至21-1頁警 方106 年12月28日搜索被告上址住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足見被告向「勇哥」購入該 批具殺傷力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行為,於前案106 年12月28 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 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 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繼續犯 包括上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於前案查獲後,猶再持有本
件扣案槍、彈,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 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88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酌以被告供稱本件扣案槍、彈原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車庫內 ,警方於106 年12月28日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前案之 槍、彈時,未向警方陳明其同時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原因 ,是想要把本件扣案槍、彈留作日後防身使用(見本院卷第 99至100 頁),益證被告於前案106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 際起,係另行起意,再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非前案之 行為繼續,而屬另一犯罪,本院自應另行審理並為實體裁判 。起訴書原認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時間點為104 年間某日起,易生被告本件犯行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之疑義,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之作用,更正被告本件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起始時間為「前案106 年12月28日為警查 獲後」(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自 屬合法,本院無庸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固有數個,仍應 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事實㈡之⒈⒉所示出示槍枝、開 槍之恐嚇行為,除了使被害人陳佩瑄心生畏懼外,亦同時分 別使李淑媚、邱金葉心生畏懼,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其犯罪事實㈡之⒊所示於108 年4 月16日13時7 分至
翌日(17日)19時21分之該段期間內,傳送數通欲對陳佩瑄 不利之文字簡訊予陳佩瑄,於自然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 恫嚇舉動,然其係於一短暫時日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觀諸卷附簡訊內容之前後文義,是對陳 佩瑄另交男友心生不滿,欲找陳佩瑄之該名男友出來談判, 在憤恨之情緒下,恐嚇要對陳佩瑄不利,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目的而為,應評價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分數次實施之恐嚇行為,而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 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 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 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1880、3706號、99年台上字 第3337、45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初,並未有持之恐嚇被 害人之犯意,而係於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行為繼續中, 另行起意犯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⒊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三罪 ,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 命,竟於上述槍砲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收斂,再度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主觀惡 性非輕;復因感情糾紛,率爾持槍至被害人陳佩瑄工作場所 及其住處恐嚇,對被害人陳佩瑄所造成之威嚇性與內心恐懼 ,顯非一般以口頭或持其他物件(如木棍、鐵條或堅硬物品 )為恐嚇行為所可比擬,且其持槍恐嚇地點,乃屬公共場所 之「秀蘭檳榔攤」,以及被害人住處門前,易造成民眾恐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性匪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均表明不予追究(見 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108 年8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曾有槍砲、毒品、竊盜 、妨害自由、傷害等累累前科之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前揭四罪,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因上開宣告之有期 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罪
質種類、同類型犯罪之次數、各次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損 害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 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再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五、沒收
㈠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鑑定後尚餘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6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 鑑定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既因試射擊發, 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 諭知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及其內搭之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枚,依前揭卷附簡訊,係被告持以犯上開犯 罪事實㈡之⒊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