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待蔡亞霖以其持用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勝賢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葉勝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販賣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亞霖牟利,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700 元。嗣經警因另案緝獲蔡亞霖,蔡亞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葉勝賢,而循線查悉上情。葉勝賢嗣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葉勝賢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2 頁)、偵查(見 偵卷第39-40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78 、222-224 、37 0-371 、376-377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亞霖於警詢( 見警卷第3-5 頁)、偵查(見偵卷第67-68 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蔡亞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亞霖持用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0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蔡亞霖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7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蔡亞霖 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 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7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約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7、94 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 、131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 6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迥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本 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吳卓翰購買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95-303 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李玲吟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39 頁)在卷可憑,該案並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10 8 年2 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9413號函(見本院卷第 241-242 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依刑法 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爰依被告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6 歲子女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 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
2未扣案之700 元,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 頁)、偵查(見偵卷第40頁 )及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377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