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1號
TNDM,108,訴,60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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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顯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律扶助)
      鄭猷耀律師(法律扶助)
      陳冠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伯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其上游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 動電話內所安裝之「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 ,應予更正)交友軟體,以暱稱「Fun過自己吧!」與黃國峰 相約「嗨放玩」(即從事性行為時,使用毒品助興),蔡伯 顯為節省其費用支出,遂同意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國峰。待議定交易條件後,蔡伯顯即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黃國峰黃國峰則當 場將價金1,000元交予蔡伯顯。嗣黃國峰因施用上開毒品為 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伯顯,警方遂於同年5月6日 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伯顯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6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伯顯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國峰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51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以及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截圖11張、執行搜 索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為憑,故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是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非無利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 取之利益,不限於是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一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41頁),且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是 單純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沒有跟被告合資,我也不 知道被告自己有出1,000元,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以什麼樣 的條件向上游購得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相符,是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販賣毒品之人,如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



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 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 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 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承認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以及 偵查中曾一度辯稱僅是合資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對 於有交付證人黃國峰第二級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此核心客觀 事實,自始至終均坦認不爭,且於警詢中明確承認本案是自 己「轉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國峰(見警卷第10頁),據 此可認被告辯稱合資一節僅是出於其主觀上對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誤解,並不影響其於偵查程序以及審理程 序均曾自白本案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法定最輕有期徒刑已減至3年6月(減輕之 程度規定於刑法第66條本文)。然而,本院考量:①被告與 證人黃國峰素不相識,僅是因交友軟體而偶然交集,且從對 話過程以觀,是證人黃國峰主動向被告提出購買第二級毒品 之需求,並非被告主動藉由交友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雖此節仍無解於被告轉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國 峰之事實,但情節確屬相對輕微。②被告轉賣證人黃國峰第 二級毒品之價格僅1,000元,數量不多,對於第二級毒品之 擴散以及氾濫影響均屬有限,不可與大量或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等同視之。③被告雖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判刑之紀錄,然其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為止 ,並未有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前歷經刑罰後確已有悔悟,能遵守 法紀正常生活。④被告腸胃罹有疾病,審理期間更曾因出血



而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怡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 院)輸血同意書2份、阮綜合醫院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同意 書2份、阮綜合醫院收據2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 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9頁 )在卷為據,可認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從而,自刑罰除 應報及預防功能外,亦重視被告復歸社會可能的目的反覆思 考,認縱對被告本案犯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況,因此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刑責,以符合從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推演而出,而於刑罰 領域具體化後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9號解釋意旨可參)。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紀錄,明知該物 質有強烈的成癮性,竟為滿足與他人合意性交以及節省購入 成本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外,考量被告犯後雖因誤解法律而一度辯稱與證人黃國峰 為合資關係,然於審理中願坦認犯行,認知己錯,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並非主動兜售或常 態性販售第二級毒品,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為止已逾5年而未 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所犯緣由、情節與販售 的毒品數量均屬輕微(詳如參、二、㈡⒉①②所述),又被 告先前歷經刑罰後已有逾10年不曾再犯,恢復正常、穩定的 生活,再衡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並非良好,不定時會出現需 住院治療的情形,審以被告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其原有的生 活勢將遭受嚴重影響,亦不利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從刑罰的 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妥適的決定。既然被告經過此次偵查以 及審理程序,已清楚知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嚴重性,將來應 不至再抱持僥倖的心態再犯,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宜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然而,為讓被告對 所耗費之社會資源進行適度的彌補,且在心理上產生一定的 拘束力,本院在考量被告、辯護人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 雖未經扣案,惟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查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 9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品名 │單│數│持有人│
│號│ │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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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1 │蔡伯顯
│ │殘渣袋 │ │ │ │
├─┼─────────┼─┼─┼───┤
│2 │毒品分裝吸管 │支│2 │蔡伯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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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台│2 │蔡伯顯
├─┼─────────┼─┼─┼───┤
│4 │行動電話(門號0935│支│1 │蔡伯顯
│ │564335;IMEI碼8664│ │ │ │
│ │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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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