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5號
TNDM,108,訴,455,201910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啓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一六二六九五二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啓民前因兩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 他命,下同)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 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柯啓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至11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置之「LINE」通訊軟體(下僅 稱「LINE」)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仕峯互相聯絡, 並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之臺南市立臺南文化中心及德安百貨 公司對面之統一超商旁,將約0.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與陳仕峯,同時收受陳仕峯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仕峯1次(下稱甲犯 行)。
柯啓民明知「LINE」暱稱為「alan」之林煌凱(所涉販毒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得知陳仕 峯有意購買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0時31分 許至翌(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先代林煌凱居中聯繫,透



過「LINE」告知陳仕峯其有朋友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大概 之價格標準、交易方式,再將陳仕峯之聯繫方法交予林煌凱 ,由林煌凱自行與陳仕峯約明交易時、地;嗣林煌凱即於前 揭時點後至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旁,以6,000元之價 格販賣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仕峯柯啓民乃以上開方 式幫助林煌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仕峯1次(下稱乙犯行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柯 啓民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仕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 確(警卷第34至38頁,偵查卷第87至92頁),且有「LINE」 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之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 29頁);此外,復有被告持以使用「LINE」與證人陳仕峯聯 繫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足憑,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64至68頁、第70頁)。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於甲犯行中賣給證人陳仕峯之0.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證人陳仕峯給其700元,多的部分 是跑腿費等語(參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顯見被告曾藉 此獲取價差之利潤,更合於證人陳仕峯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所為甲犯行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甚明。
㈢次按介紹或居間聯絡他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未必即屬共同 販賣毒品。倘是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他 人委託,居間聯絡購買毒品,為幫助施用毒品;如以便利、 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而僅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販賣毒品(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販毒者與購毒 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 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 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 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 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 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 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被告與證人陳仕峯之「 LINE」對話紀錄觀之,證人陳仕峯係自被告處得知被告有朋 友可販賣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被告之轉述知悉大 概之價格標準、交易方式後有意購買,其後因交易金額較高 ,證人陳仕峯唯恐欠缺保障,始由被告將證人陳仕峯之聯繫 方法告知「LINE」暱稱為「alan」之人(嗣經警查明為林煌 凱),俾林煌凱與證人陳仕峯自行約定交易時、地並完成交 易(參警卷第23至29頁);且據被告陳述其與證人陳仕峯聯 絡之際,適與「alan」同在一處並代為轉達(參偵查卷第18 頁、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於乙犯行中主觀上係與林煌凱 有意思聯絡,而代林煌凱與證人陳仕峯為初步之聯繫,以此 促成林煌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仕峯,即係基於助益 林煌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再參以林煌 凱原與證人陳仕峯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林煌凱 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 奔走,而單純出面代證人陳仕峯購入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原價轉讓之可能,亦可徵林煌凱上開所為必曾從中獲 取利益,由此更可認被告係幫助林煌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陳仕峯牟利無疑。
㈣另被告及證人陳仕峯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及證人陳仕峯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仕峯而違犯上開甲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幫助林煌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違犯乙犯行,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甲犯行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甲、乙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7月31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 前既因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深知毒品之持有、施用、販賣 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則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經查獲後,曾供述其係代暱稱「alan」之人居中聯繫, 由「alan」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仕峯,並提供「alan 」之聯繫方式供檢、警追查,嗣為警進而查獲暱稱「alan」 之林煌凱涉嫌於107年11月22日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仕峯,並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8年8月1日嘉布警偵字第108001100 8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乙犯行係已供出毒品之來 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就乙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另曾指述「 alan」亦為其所為甲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但因員警並 未因此查獲林煌凱販賣毒品與被告乙節,亦有前引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自難謂有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情形,無從據以減刑,併此指 明。
⒉被告所為甲、乙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僅有單獨自行違犯及幫助他人違犯之別),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所為乙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仕峯而違犯甲犯行,致罹 重典,固有不該,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非向多眾頻 繁為之,次數亦僅1次,交易之數量、金額均甚有限,僅係 供給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證人陳仕峯 以解毒癮,屬偶發之犯行,惡性顯然較為輕微,衡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 期徒刑3年6月,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甲犯行部分再酌量減 輕其刑。
㈤從而,被告所犯甲犯行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遞減之;其所犯乙犯行則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其亦已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行為,竟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益,即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又幫助林煌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所 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 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 對象均為同一人,並非廣泛流毒他人,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 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現無業,由家人支應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參本院 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供被告於上開甲、乙犯行中與證人陳仕峯聯繫使用( 參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因已扣案,尚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於甲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仕峯係收取700 元之價金,業如前述,該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另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已陳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警卷第



2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4頁),亦乏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被告違犯乙犯行部分,則無證據可證其因此獲 有任何利得,均無由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