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2號
TNDM,108,訴,352,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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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啓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啓銘於民國107 年8 月下旬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招攬、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曾 啓銘負責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並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綽號「大 哥」之人(即車手頭),另有集團成年人員擔任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工作。曾啓銘遂基於參與組織及與綽號「大哥」之 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107 年9 月11日6 時許,招募 少年葉○龍(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指示前往取款區域 之臺南高鐵站,並將綽號「大哥」之人之聯絡方式告知少年 葉○龍,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起至同月11日10 時30分許,分別假扮「金融科長王志成」、「檢察官曾益盛 」等公務員,佯以偵辦刑案為由,撥打電話向張琦鈴騙稱須 以保單去借款,並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云云, 以此方式詐騙張琦鈴,經張琦鈴識破報警,遂假意迎合詐騙 集團成員之要求,表示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另由綽號「大哥 」之人以電話指示少年葉○龍於同日10時28分許,先至臺南 市東區林森路二段192 巷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收受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傳真1 張後 ,於同日10時40分許,持以前往臺南市東區衛國里活動中心 之溜滑梯旁,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張琦鈴行使之,用以 表示為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並將手機交予張琦鈴接聽,以 收取詐騙款項,張琦鈴即交付紙袋1 只(內有450 張千元假



鈔)給少年葉○龍,迨少年葉○龍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之 警員在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2 巷31號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少年葉○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1 張、千元假鈔450 張及萊爾富發票1 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送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琦鈴、證人即少年葉○龍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曾啓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院卷第143 至152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17 號卷,下 稱「偵2 卷」,第33至38頁、第129 至135 頁,本院卷第90 至91頁、第116 至117 頁、第153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琦鈴、證人即少年葉○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張琦鈴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74號 卷,下稱「偵1 卷」,第41至45頁,偵2 卷第109 至113 頁 ;葉○龍部分見偵1 卷第9 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被 告與少年葉○龍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翻拍照片17張 在卷(見偵1 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47至51頁、第61至 67頁、第71至87頁,偵2 卷第117 至119 頁)及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張(偵一 卷第57至59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葉○龍、綽號「大哥」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參與組織後之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間具有局部 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至起訴書漏未論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然此核與犯罪事實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108 年9 月17日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院卷第142 頁),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葉○龍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為告訴 人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故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招募領款車手、 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向告訴人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 騙,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 接獲詐騙電話因已有所警覺而準備假鈔,致詐欺集團未能得 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被告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物流工作,擔任理貨員,月入3 萬 多元,未婚、與女友同住(見院卷第154 至15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圖私利,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至招募未成年之少年共同犯罪,行 為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因認被 告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1 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 ,因已交付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因有所警覺而準備假鈔交付少年葉○龍,致被告 等人未能詐得財物,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千元假鈔450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61 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 ,則係少年葉○龍收受傳真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然查: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 保安處分,應非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範者,況不得對被告不 利事項作任意擴張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本件既依 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葉○龍黃○芊(姓名年籍詳卷 )、姓名年籍綽號「大哥」之男子等人,共組具有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107 年8 月27日9 時許,以假冒 檢警偵辦刑案為由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張琦鈴,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07 年8 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對面公園,將135 萬元交予少年黃○芊。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上述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琦鈴之指 訴、證人即共犯葉○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與少年葉○龍對話(聯絡)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琦鈴於警詢證述:我於107 年8 月27日9 時 許接獲自稱新竹榮民醫院行政小姐之電話,詢問我有無向醫 院申請證明補助,而後將電話轉接至自稱新竹縣警察局陳國



文警員詢問我的存摺、定存單及個人資料,又把電話轉接至 自稱金融犯罪科科長王志成,要求我至萊爾富超商收傳真公 文,並說有案件接受調查,隨後再把電話轉接給自稱檢察官 曾益盛,他要我好好配合,去把郵局定存單解約,提領135 萬元. . . 我於107 年8 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對面的公園(溜滑梯附近),把提領出來 的現金135 萬元交給1 名女子,該名女子是黃○芊等語(見 偵1 卷第34至37頁,偵2 卷第109 至113 頁、第115 至11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31至32頁,偵2 卷第117 至 121 頁),而據證人即少年黃○芊呂政軒於警詢之證詞( 見偵2 卷第69至74頁、第81至87頁),黃○芊係由呂政軒陪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出面向告訴人取款135 萬元 ,而後將款項交給綽號「阿鴻」之男子,渠等與被告並不認 識,足認該次之車手為黃○芊呂政軒甚明。復觀諸卷附之 調查報告2 紙(偵1 卷第5 、111 頁)、臺南高鐵站蒐證照 片5 張及新竹高鐵站蒐證照片7 張(見警卷第59至66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黃○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少年葉○龍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6 時 20分許用手機打給我,要我到臺南市一帶幫他領錢,並於同 日6 時50分許,約我到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上的網咖,要我 搭高鐵到臺南高鐵站,之後綽號「大哥」之人與我聯繫去萊 爾富超商收傳真,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 . 我只有向告訴 人取款這1 次,其他成員我就不清楚,也不認識告訴人於10 7 年8 月30日遭騙時之取款人等語(見偵1 卷第9 至25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少年葉○龍之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見偵1 卷第71至87頁)相符,益徵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始招募少 年葉○龍擔任車手,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107 年8 月30 日取款135 萬元的部分等語,並非無稽。至於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 卷第47至51頁) ,亦僅得證明少年葉○龍有於107 年9 月11日出面取款未遂 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 地,遭黃○芊呂政軒等人詐騙135 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經檢察官認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屬本案應予



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公文書 │日期 │公印文 │
├──────────┼───────┼─────────┤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107 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收據」1 張 │ │檢察署印」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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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