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號
TNDM,108,訴,34,2019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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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爵宏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爵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爵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樓」、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行所載「致星展銀行陷於 錯誤而核貸60萬元予余爵宏」更正為「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貸39萬元予余爵宏」,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犯行中,所獲 取者係貸款之財物,並非其他不法利益,揆諸前揭意旨,自 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 罪。
(三)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另起 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三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 證填製不實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 計憑證填製不實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四)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如犯罪事實 一、二(一)(三)、三所示之人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為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1部分)、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4部分)論斷。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 、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所涉詐得貸款部分,均已清償貸款完畢,形同其



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余爵宏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余爵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二(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三 │犯罪事實│余爵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余爵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二(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五 │犯罪事實│余爵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三 │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99號
被 告 王瑞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文賜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 告 余爵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進係納稅義務人「德昌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 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瑞進、余爵 宏及文賜美等3人,均明知余爵宏文賜美及不知情之余宗 亮(即余爵宏之兄)等3人,並非德昌實業社之員工,亦均 未自德昌實業社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詎王瑞進竟基於將不 實事項載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余爵宏文賜美基於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渠3人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爵宏於不詳時間,將余爵宏、文賜 美及余宗亮等3人之身分證件傳真予王瑞進,再由王瑞進



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填製 不實之德昌實業社「薪資支出」分類帳,藉以表示德昌實業 社有按月支付余爵宏文賜美余宗亮等員工之薪資,並據 以製作余爵宏文賜美余登亮等3人於99年至101年度間各 年度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文書,虛列德昌實業社分別給付余 爵宏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總額,再進而製作不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余爵宏等人薪資列 為薪資支出之費用科目,連同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分別申報德昌實業社於99年至101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藉以使德昌實業社各逃漏如 附表所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均明知余爵宏並非德昌實業社之員 工,亦未自德昌實業社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詎渠等為使余 爵宏能通過下列銀行之貸款財力審核以獲得貸款,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獨或共同 犯意聯絡,而分別:(1)由文賜美余爵宏之指示,以「 德昌實業社(薪資)轉帳」名義,於100、101年間按月匯款 約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余爵宏所有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佯作 余爵宏按月領取德昌實業社薪資之不實證明,再由余爵宏檢 附上開不實之帳戶存摺影本,及上開德昌實業社所不實製作 之余爵宏9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乙份,作為財力證明,余爵宏 進而偽冒其係德昌實業社之南區經理之身分,於100年11月 17日填載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乙份,向星展銀行辦理貸 款,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60萬元予余爵宏(嗣業已清 償完畢),余爵宏即以此方式取得在貸款期間內運用上揭貸 款之不法利益。(2)由余爵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冒其係德昌實業社之 經理,於102年5月15日填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乙 份,並檢附上開德昌實業社所不實製作之余爵宏101年度所 得扣繳憑單乙份,交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 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0萬元予余爵宏(嗣業已清償 完畢),余爵宏即以此方式取得在貸款期間內運用上揭貸款 之不法利益;(3)由文賜美以「薪資轉帳」名義,於103、 104年間按月匯款1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余爵宏所有臺灣 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協助製作余爵宏領 取上開薪資之證明,再由余爵宏檢附上開不實之帳戶存摺影 本作為財力證明,偽冒其係德昌實業社之南區經理,於104 年6月15日填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乙份,另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00 萬元予余爵宏(嗣業已清償完畢),余爵宏即以此方式取得 在貸款期間內運用上揭貸款之不法利益。
三、王瑞進於106年9月間,因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通 知欲調查德昌實業社101、102年度開立扣繳憑單之事,王瑞 進與余爵宏為避免遭國稅局查獲德昌實業社所開立之扣繳憑 單內容不實,竟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 由王瑞進余爵宏共同於德昌實業社內,虛偽製作具有業務 上文書與會計憑證性質之「德昌實業社101年度員工薪資表 」乙份,藉以證明余爵宏於101年1至12月間有按月領取德昌 實業社76,000元不等之薪資,再連同余爵宏所不實填載之德 昌實業社員工自請離職書,共同持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作為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之正確性。
四、王瑞進明知余爵宏文賜美並未曾任職於德昌實業社並領取 薪資或其他報酬,詎其於107年9月11日14、15時許間,在本 署就本署107年度他字第175號(被告王福龍等人涉嫌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就余爵宏文賜美有無曾任職於德昌實業社之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余爵宏有承攬德昌實 業社之業務、文賜美德昌實業社之台南地區會計人員,德 昌實業社有發放薪資予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云云,而為虛 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瑞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王瑞進有如上開犯罪事│
│ │自白與供述 │實欄編號一、三、四等所示犯行│
│ │ │之全部事實。 │
├──┼────────────┼──────────────┤
│ 二 │被告余爵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余爵宏有如上開犯罪事│
│ │自白與供述 │實欄編號一、二等所示犯行之全│
│ │ │部事實。 │
├──┼────────────┼──────────────┤
│ 三 │被告文賜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文賜美有如上開犯罪事│




│ │自白與供述 │實欄編號一、二等所示犯行之全│
│ │ │部事實。 │
├──┼────────────┼──────────────┤
│ 四 │證人余宗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余宗亮並非德昌實業社之員│
│ │證述 │工,亦均未自德昌實業社領取任│
│ │ │何薪資或報酬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發人張秀巒於警詢│證明余爵宏文賜美以不實之德│
│ │時之陳述 │昌實業社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
│ │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六 │證人王福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王瑞進德昌實業社實際負│
│ │陳述 │責人之事實。 │
├──┼────────────┼──────────────┤
│ 七 │證人楊蕎婷於另案(臺灣臺│證明文賜美以薪轉名義匯款至余│
│ │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爵宏台灣企銀帳戶之目的,係為│
│ │第 114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讓帳戶美化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八 │證人余爵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王瑞進文賜美等2人 │
│ │證述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四│
│ │ │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
│ 九 │證人王瑞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 │
│ │證述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 │ │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
│ 十 │證人文賜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王瑞進余爵宏等2人 │
│ │證述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 │ │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
│十一│A、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 │證明被告王瑞進余爵宏、文賜│
│ │ 107年4月2日函文所附「│美等3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 │
│ │ 德昌實業社99至103年度│號一、三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 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 │ │
│ │ 、資產負債表」; │ │
│ │B、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 │
│ │ 稽徵所107年4月3日函文│ │
│ │ 所附「文賜美100、101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 │
│ │ 及核定通知書」; │ │
│ │C、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 │ │
│ │ 稽徵所107年4月11日函 │ │
│ │ 文所附「余爵宏99至 │ │
│ │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
│ │ 及核定資料、103年核定│ │
│ │ 資料」; │ │
│ │D、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 │
│ │ 分局107年4月20日函文 │ │
│ │ 所附「德昌實業社99至 │ │
│ │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 │
│ │ 清單及余爵宏經人檢舉 │ │
│ │ 未申報薪資所得逃漏所 │ │
│ │ 得稅之相關資料」; │ │
│ │E、王福龍107年9月6日刑事│ │
│ │ 陳報狀所附之「德昌實 │ │
│ │ 業社99-102年間之『薪 │ │
│ │ 資支出』分類帳、扣繳 │ │
│ │ 憑單申報書暨扣繳憑單 │ │
│ │ 」。 │ │
│ │F、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 │ 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 │ │
│ │ 10月23日書函所附余爵 │ │
│ │ 宏、文賜美等2人之健保│ │
│ │ 投保資料。 │ │
│ │G、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
│ │ 10月25日函文所附余爵 │ │
│ │ 宏、文賜美等2人之勞保│ │
│ │ 投保資料。 │ │
├──┼────────────┼──────────────┤
│十二│A、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證明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 │
│ │ 107年4月3日函文所附「│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 │ 余爵宏歷年向上開銀行 │犯行之全部事實。 │
│ │ 辦理信用貸款相關申請 │ │
│ │ 書資料(含財力證明文 │ │
│ │ 件)」: │ │
│ │B、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 │
│ │ 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 │ │
│ │ 13日函文所附「余爵宏 │ │




│ │ 於星展銀行辦理信用貸 │ │
│ │ 款相關資料(含財力證 │ │
│ │ 明)」; │ │
│ │C、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 │
│ │ 107年6月28日函文所附 │ │
│ │ 「余爵宏上開銀行帳戶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十三│王瑞進於107年9月11日以證│證明被告王瑞進有如上開犯罪事│
│ │人身分在本署製作之訊問筆│實欄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錄、證人結文各1份 │。 │
├──┼────────────┼──────────────┤
│十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證明被告王瑞進余爵宏、文賜│
│ │107年11月8日函文所附德昌│美等3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 │
│ │實業社本案虛偽申報余爵宏│一所示逃漏稅捐之金額。 │
│ │、文賜美余宗亮等3人薪 │ │
│ │資之逃漏稅額資料。 │ │
└──┴────────────┴──────────────┘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 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 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 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另觀諸卷附「德昌實業社『薪資支出』分 類帳」、「德昌實業社101年度員工薪資表」等文件內容, 依序具有帳冊、薪資印領清冊之性質,應分別認係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帳冊及商業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 6171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等登載不實業務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分



別:
(1)被告王瑞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所為,係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所為,係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瑞進以 一行為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被告余爵宏文賜美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名論處。至被告王瑞進逃漏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價額。
(2)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2人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3)被告王瑞進余爵宏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之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4)被告王瑞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5)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間,及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編號二(1)、(3)部分犯行間,及被告王瑞進、余爵 宏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犯行間,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3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各年度逃漏稅捐之犯行間 ;被告余爵宏文賜美就上開犯罪事實編號二(1)、(3 )部分兩次向銀行詐貸得利之犯行間;被告王瑞進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余爵宏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示各次犯行間;及被 告文賜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示各次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並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表:】
德昌實業社」虛列費用計算表
┌──────┬─────┬─────┬─────┬──────┐
│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106年 │
├──────┼─────┼─────┼─────┼──────┤
│虛列余爵宏薪│800,000 │852,700 │915,600 │0 │
│資費用金額 │ │ │ │ │
├──────┼─────┼─────┼─────┼──────┤
│虛列余爵宏伙│21,600 │21,600 │21,600 │0 │
│食費金額 │ │ │ │ │
├──────┼─────┼─────┼─────┼──────┤
│虛列文賜美薪│260,000 │421,600 │614,300 │0 │
│資費用金額 │ │ │ │ │
├──────┼─────┼─────┼─────┼──────┤
│虛列文賜美伙│21,600 │0 │21,600 │0 │
│食費金額 │ │ │ │ │
├──────┼─────┼─────┼─────┼──────┤
│虛列余宗亮薪│260,000 │0 │0 │0 │
│資費用金額 │ │ │ │ │
├──────┼─────┼─────┼─────┼──────┤
│虛列余宗亮伙│21,600 │0 │0 │0 │
│食費金額 │ │ │ │ │
├──────┼─────┼─────┼─────┼──────┤
│當年度虛列費│1,384,800 │1,295,900 │1,573,100 │0 │
│用合計數 │ │ │ │ │
├──────┼─────┼─────┼─────┼──────┤
│前次核定課稅│-51,509 │-106,561 │-80,135 │- │
│所得額 │ │ │ │ │
├──────┼─────┼─────┼─────┼──────┤




│調整後課稅所│1,333,291 │1,189,339 │1,492,965 │- │
│得額 │ │ │ │ │
├──────┼─────┼─────┼─────┼──────┤
│應納稅額 │0 │0 │0 │- │
├──────┼─────┼─────┼─────┼──────┤
│漏稅額 │226,659 │202,187 │253,804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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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