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營毒偵字第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錫槐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毒品應補充如附表所載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如附 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 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構成及加重理由
⑴被告:①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 3 年11月17日確定。②於103 年9 月2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4 年1 月9 日確 定。③於103年9月23日、24日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於104年8月17日確定。④於104年1月 28日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4月,於104年8月24日確定。⑤於104年1月 1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經本院104年 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30 日確定。⑥上開①②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自104年3月28日起算入監刑期(至105年9月27日) 後,上開③至⑤罪刑與另案竊盜罪刑,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自105年9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8 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7月27日)。 ⑵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惟仍屬在上開①②罪 刑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犯且屬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就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行罪名與前案執行 完畢罪名相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 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自首部分
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稱其本案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而檢察 官起訴書亦依偵訊辯詞認係被告自動交出扣案毒品,惟本案 係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前往找尋被告,於將被告人車攔下後, 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自口袋褲子掉落出扣案毒品等情,經警詢 筆錄記載明確(警卷第3 頁),是本案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80年間起即有施用煙毒而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犯行,經其後因販賣煙毒等案件自8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 後至93年10月28日始假釋出監,惟甫出監後即因施用毒品而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7年3月29日至98年2月24日)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再入監執行(100年6月3日至102年7 月19日),竟於本次入監假釋後(10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至 107年8月3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雖經前案罪刑執行,仍難以戒除毒癮,惟鑒於現行被 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 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 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 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 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 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 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 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 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 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 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 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 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 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戒治期間,予 以適當之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考量其本案及其後撤 銷假釋殘刑與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度將來可能全部在 監期間,斟酌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刑度,茲就本案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之粉末,經送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毒品除 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屬被告所有供 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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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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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內容 │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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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2 包│①驗前淨重0.6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 │海洛因 │ │②驗餘淨重0.61公克。│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220 號│
│ │ │ │ │(毒偵卷第59頁)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錫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2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51 號住處車庫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5日 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廍125之1號前,經警持本署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時,黃錫槐自動交出其所有之 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共0.62公克,驗餘淨重共0.61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2 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