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偵查中均具結供述在卷, 其等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證據並無湮滅之虞,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各自犯罪事實亦供稱在卷,是被告並無因串證 、滅證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經羈押數月,其他 同案被告同遭檢警查獲,停止羈押後已無能力、亦不敢再為 實施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告 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要定期服用多種藥物,希望停止羈 押以便接受中醫、西醫之治療,且被告願定期到警局報到以 替代羈押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得予羈押。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犯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予以羈押。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以達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豊裕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預防同一犯罪之發生,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 款等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雖僅坦承有恐嚇取財犯行,而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 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然上開部分有同案被告柯孟 雄、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蔡政雄等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以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本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孟雄、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林 中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本院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就被 告有無參與組織犯罪、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事實,需傳 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之,是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既尚待傳喚上開證 人調查釐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具保尚不 足以充分達到保全上開證據廉潔度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涉 嫌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內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70多人,且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勇仔」及其他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尚未查獲 ,被告仍有與未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再行竊盜、恐嚇取財等 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 被告所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服用多種藥物,希 望停止羈押以便接受中醫、西醫之治療等節,然被告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內,均有定期按時於早、中、晚及 睡前服用糖尿病之藥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81號卷第7頁),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 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提出之按期至警局報到 之方式,無從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要難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判、執行得順利進行以及維護社會治安,應有
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上 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