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697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哲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郭哲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5月),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 第41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 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