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98號
TNDM,108,聲,1698,201910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瓊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