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108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德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義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行經鐘珮方(處刑 書誤載為鐘珮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處,見鐘珮方所有、置於該處門前之鍋蓋1個(已發還與 鐘珮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鍋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鐘珮方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卷第40頁、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盧德義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鍋蓋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因鍋子已燒焦,以為是要丟掉 的等語。然查:
㈠、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鐘珮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鐘珮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㈡、觀之本件鍋蓋之外觀尚完好,且與盆栽等物同置一處,其旁 亦未見垃圾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客觀上難認係鐘珮方所拋 棄之物。
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取鍋蓋,沒有經過人家 同意,隔天想找她確認一下,但是鐵門一直鎖著等語(見簡 上卷第60頁),益證被告主觀上亦未確信該鍋蓋是他人之拋 棄物,卻逕自拿走該鍋蓋,已彰顯被告竊盜之犯意;再者, 被告欲將該鍋蓋拿回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該鍋蓋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 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盧德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㈡、惟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普通竊盜罪之規定,於原審為前 開判決時,已修正施行,原審卻漏未比較其新舊法並依法適 用,容有未恰。
㈢、是以被告雖持前詞否認犯行,或其已與鐘珮方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詳如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滿足 其所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寧,動機及 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以徒手竊取鍋蓋,手段尚稱平和, 該鍋蓋業經鐘珮方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0頁),減少鐘珮方之損失;雖被告與鐘珮方 達成未記載任何賠償內容之和解(見簡上卷第13頁),但鐘 珮方仍認為被告是蓄意為之,且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經鐘珮方於本院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2頁),故尚難因 被告提出該份和解書,而遽對被告科以較輕之刑;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