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30號
TNDM,108,簡,293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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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貞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玉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吳玉美之戶口名簿資料1份、被告吳玉貞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阿瑞間仍有收養法律 關係,告訴人仍為吳阿瑞之養女,本應依法辦理相關遺產繼 承手續,竟無視吳玉美之權益,以單獨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取得吳阿瑞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非僅損及吳玉 美權益,更造成上開不動產登記正確性陷於不穩定之狀態, 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動機、犯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且已與告訴人吳玉美達成調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 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繼承 訴外人吳阿瑞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另案達成調解,承諾返還部分繼承遺產及款項,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可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除將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變賣後之現金據為己有外,尚 將訴外人吳阿瑞名下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2萬2749 元、郵局存款52萬602元款項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五、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告訴人吳玉美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姐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告 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在另案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所涉犯侵占罪為爰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分應與上開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被 告 吳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貞之父親吳阿瑞生前收養吳玉美為女兒,吳玉貞因而與 吳玉美成為同母異父之姊妹。105年8月13日吳阿瑞過世,吳 玉貞明知其父親吳阿瑞之繼承人有2人,即吳玉貞吳玉美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至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持不正確遺產免稅證明書,僅填寫繼 承人1人吳玉貞,使據以承辦之公務員不察,將該不實事項 輸入職務上掌管之相關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繼 承人僅有1人之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後,登載於此所職掌之相 關公文書上,吳玉貞因此繼承取得吳阿瑞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72號建物,足生損 害吳玉美於及地政人員管理土地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 吳玉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將前揭 不動產變賣後之現金據為己有,尚將吳阿瑞名下臺灣銀行存 款新臺幣(下同)32萬2749元、郵局52萬602元占為己有, 以此方式侵吞吳玉美本該擁有之一半遺產。
二、案經吳玉美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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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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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玉貞之供述 │1、將父親吳阿瑞名下遺產包括 │
│ │ │ 不動產、動產全部據為己有 │
│ │ │ 之事實。2、上開時、地至地│
│ │ │ 政事務所辦繼承登記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吳玉美之指訴 │被告明知道吳阿瑞之繼承人包含│
│ │ │告訴人,卻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 │ │承登記僅有被告 1 人,且侵吞 │
│ │ │吳阿瑞銀行內所有的錢。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將吳阿瑞名下帳戶所有│
│ │108年1月21日儲字第 │金錢據為己有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吳阿│ │
│ │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 │
│ │單、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108年1月24日營存密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 │
│ │吳阿瑞臺灣銀行帳戶存│ │
│ │款歷史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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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佐證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108 年 1 月 18 日所 │之犯行。 │
│ │登記字第 1080006346 │ │
│ │號函暨辦理繼承登記相│ │
│ │關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另被告係基於一個私吞遺產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整體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論以侵占罪即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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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