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26號
TNDM,108,簡,29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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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玖零玖公克,含外包裝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日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 字卷第40至41、4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之108 年8 月9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 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 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976、1491、2268、28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



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及數次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 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918 公克、檢驗後淨重2. 909 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 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鍾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 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路旁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8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新合釣蝦場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 組、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3.1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G059 )、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0 8G059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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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