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841號
TYDM,106,壢簡,84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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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鴻
      潘彥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林昱呈
      黃崇倫
      林志澔
      古曜誠
      劉萬圻
      林啓峯
      邱一民
      曹雲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及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及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及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及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與 癸○○意圖營利」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甲○○與癸○○自 民國105 年年初,意圖營利」;同欄第3 行「新中北路24巷 12號」,應予更正為「新中北路248 巷12號」;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癸○○於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戊○○ 、辛○○、丁○○、乙○○、壬○○、丙○○、己○○、庚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被告甲○○、癸○○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癸○○自民國105 年 年初起至106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 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甲○○、癸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癸○○為圖營利而共同經營賭博場所; 被告戊○○、辛○○丁○○、乙○○、壬○○、丙○○、 己○○、庚○○等8 人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 為均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均應非難;惟 念被告10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均 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尚端;並考量被告甲○○為實際經營 者,被告癸○○則受僱於該處工讀之行為分擔,及其等經營 本案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再兼衡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10人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等均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係於賭桌上查獲而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7 之計時器螢幕1 台,被告甲○○已自陳為其所有 ,並係用以計時以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費用 等語,堪認屬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 告甲○○、癸○○既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甲○○、癸○○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8 至15查扣之賭資,固乏證據足認係當場於賭桌上 查獲之財物,然上開賭資分屬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所有,且 均為賭資之事實,分據上開所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仍 不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癸○○自105 年年初起至106 年2 月2 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經營前揭賭博場所而平均每月分別獲利5,000 元、1,000 元至2,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甲○○、癸○○供 明在卷,是上開獲利自屬被告甲○○、癸○○之犯罪所得無 訛;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癸○○之 犯罪所得究為若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被 告甲○○、癸○○經營前揭賭博場所每月之獲利分別為5,00 0 元及1,000 元,總共經營13個月(即105 年1 月至106 年 1 月),而估算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計 算式:5,000 元×13=65,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 則為13,000元(計算式:1,000 元×13=13,000元)。又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此外,於櫃臺處扣得之10,903元,被告甲○○已供稱係其於 該址1 樓經營撞球場之營業所得,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 告甲○○、癸○○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 應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備註 │
├──┼──────┼─────┼─────────┼───────┤
│ 1 │撲克牌1副 │ 甲○○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於7號桌扣得 │
├──┼──────┼─────┼─────────┼───────┤
│ 2 │筒子麻將1副 │ 甲○○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於8號桌扣得 │
├──┼──────┼─────┼─────────┼───────┤
│ 3 │骰子3顆 │ 甲○○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於8號桌扣得 │
├──┼──────┼─────┼─────────┼───────┤
│ 4 │撲克牌50張 │ 甲○○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於5號桌扣得 │
├──┼──────┼─────┼─────────┼───────┤
│ 5 │麻將牌1副 │ 甲○○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於5號桌扣得 │
├──┼──────┼─────┼─────────┼───────┤
│ 6 │骰子3顆 │ 甲○○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於5號桌扣得 │
├──┼──────┼─────┼─────────┼───────┤
│ 7 │計時器螢幕1 │ 甲○○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台 │ │段 │ │
├──┼──────┼─────┼─────────┼───────┤
│ 8 │賭資新臺幣 │ 丁○○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7 號桌之賭客 │
│ │12,240元 │ │段 │ │
├──┼──────┼─────┼─────────┼───────┤
│ 9 │賭資新臺幣 │ 乙○○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7 號桌之賭客 │
│ │20,461元 │ │段 │ │
├──┼──────┼─────┼─────────┼───────┤
│10 │賭資新臺幣 │ 辛○○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7 號桌之賭客 │
│ │5,007元 │ │段 │ │
├──┼──────┼─────┼─────────┼───────┤
│11 │賭資新臺幣 │ 壬○○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8 號桌之賭客 │
│ │10,501元 │ │段 │ │
├──┼──────┼─────┼─────────┼───────┤
│12 │賭資新臺幣 │ 丙○○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5 號桌之賭客 │
│ │85元 │ │段 │ │
├──┼──────┼─────┼─────────┼───────┤
│13 │賭資新臺幣 │ 己○○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5 號桌之賭客 │
│ │2,501元 │ │段 │ │
├──┼──────┼─────┼─────────┼───────┤
│14 │賭資新臺幣 │ 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5 號桌之賭客 │




│ │4,815元 │ │段 │ │
├──┼──────┼─────┼─────────┼───────┤
│15 │賭資新臺幣 │ 戊○○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5 號桌之賭客 │
│ │6,041元 │ │段 │ │
└──┴──────┴─────┴─────────┴───────┘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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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