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 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 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
2、查,被告①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807號、第796號、第1018號、第1837號、第2053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2月,嗣由本院就 上開5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 案);②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 7 年度簡字第2259號、第25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後經本院就上開2罪以107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丁案)。嗣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本院於108 年3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與乙案、丙案、丁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再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上揭前案 紀錄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犯行罪質、類型相同 ,其甫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約4月即再
犯本件之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 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分別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60 號及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2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均為 2 年,期間分別迄至 108 年 9 月 19 日及 108 年 10 月 26 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17 日下午 5 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 00 ○ 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 108 年 7 月 22 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進學 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對 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108D046)、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