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00號
TNDM,108,簡,290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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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冠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爬窗」部分補 充更正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私立○○幼兒園, 將未上鎖之氣窗打開爬越該窗戶」;並增列被告鄭冠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8年10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 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 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 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 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 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 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 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 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 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 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 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 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 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座談會意見)。而窗戶本有防閑功能,被害人放置於教室 內物品本有藉由窗戶隔絕外界,避免遭竊之意,故被告踰越



幼兒園窗戶而進入行竊,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 新修正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涉犯「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然 依被害人呂春嬌證稱:幼兒園只有窗戶被打開,門鎖或其他 物品未遭毀壞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並無毀壞門扇 之舉止(公訴意旨所陳之犯罪事實亦未見任何毀損門扇之記 載)。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是被告既然是打開窗戶進入教室竊取財物,則其所踰越者依 上述說明,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公訴意旨於此之認定 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變更, 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爾踰越窗戶,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案發時僅18歲、有中度身心障 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 、無家屬需扶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8年10月25日之公務電話 紀錄各1紙),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亦由被害人領回,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 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以兼公允,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 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竊得之衣物、袋子均已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院108年10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鄭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四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9時40 分許,爬窗進入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教室內,竊取該幼兒園 經營者呂春嬌所有,內有幼兒服裝8件之提袋2個,得手後離 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冠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呂春嬌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 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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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