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82號
TNDM,108,簡,288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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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17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龍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 責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2 起竊盜罪 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因欠缺交通代步工具,即趁機竊取被害人林姿 吟之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趁被 害人林興國酒醉之際,竊取其所有之HTC 手機1 支及電動自 行車1 部(現價值共約6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所幸嗣後為警查 獲及經被害人林興國發覺尋獲,其等均得以取回失竊贓物, 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復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被害人2 人領 回,有被害人林姿吟之領回保管單(警1 卷第10頁)及被害 人林興國警詢筆錄(警2 卷第5 頁)在卷可稽,故不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19號
108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黃龍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交簡字第 1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一)於 108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36 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 0 段 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時,因見林姿吟 所有之紅色變速腳踏車 1 部置於上址超商旁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去。嗣林姿吟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 108 年 6 月 18 日晚上 9 時 30 分許,至臺南市官田 區臺一線隆田陸橋下與林興國共同飲酒後,因見林興國所有 之 HTC 手機 1 支置於電動自行車前方菜籃裡,且該電動自 行車鑰匙插在電動自行車上未拔起,遂趁林興國酒醉熟睡之 際,徒手竊取上開 HTC 手機及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林興國發現上開 HTC 手機及電 動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後,適遇黃龍志騎乘上開電動自行 車自其面前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
│一 │被告黃龍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暨截圖翻拍畫面 4 張、遭竊物品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 4 張 │ │
├───┴─────────────────────────┴─────────────────────────┤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
│一 │被告黃龍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林興國所有之HTC 手機1 │
│ │ │支,並將林興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騎走,惟辯稱:當時林│
│ │ │興國已酒醉,伊係擔心林興國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危險,│
│ │ │且手機遭人取走,始先行取走替林興國保管云云。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興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指稱:被告取走伊所有之 │




│ │ │ HTC手機及電動自行車時,並未告知或留有訊息,且被告│
│ │ │知悉伊住何處,然已逾3 日仍未歸還上開HTC 手機及電動│
│ │ │自行車,伊始報警處理等語。 │
├───┼─────────────────────────┼─────────────────────────┤
│三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黃龍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 分論併罰之。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紀錄,及本次係再犯竊盜犯行( 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 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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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