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
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頴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請求部分,參見附件起 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件裁量無幫助犯減輕適用之理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 刑而言,而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附 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1 號刑事判決),亦即,幫助犯之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係依正 犯罪名法定刑減輕後,於該減輕後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例之案例參照),並非依正犯 判處之宣告刑為減輕。
⒉查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幫助之行為結果與販賣、轉讓 毒品之犯行結果,均同屬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安全、他人 身心健康,有顯著危害,而幫助施用罪刑已遠較販賣、轉讓 罪刑為輕,為平衡罪刑,就幫助施用罪自不宜依本條項規定 減輕罪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應知毒品惡害,竟又為本案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施用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外,更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外,未因犯罪受偵查,其一時失慮 觸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惟為確保其遠離毒品並避免再誤犯刑責,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30號
被 告 吳俊得
康穎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得前科部分記載,從略】
二、康穎維於107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0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嚴志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 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吳俊得聯繫,傳達嚴 志龍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吳俊得,以此 方式幫助嚴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俊得知悉 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 二佃紅茶幫冷飲店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嚴志龍。嗣因嚴志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嚴志龍實施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嚴志龍供出毒品 來源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記載從略】
二、核被告康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俊得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被告吳俊德…(吳俊德論罪請求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記 載,從略)…。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康穎維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嚴志龍於偵查中證述 :康穎維這次交易沒有一起去等語;被告吳俊得於偵查中供 稱:交易完成後,伊沒有拿毒品或錢給被告康穎維等語,足 認被告康穎維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代證人嚴志龍與被告吳 俊得聯繫,其後之交易均由嚴志龍與吳俊得完成,其並未有 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且其亦未收有其他毒品或金錢上之報 酬,尚難認被告康穎維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報告意旨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