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72號
TNDM,108,簡,287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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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記載:「 於108 年1 月8 日16時2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間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4 行記載:「16時」之後補述 :「20分」;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後(尚在執行中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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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