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1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第152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查被告前 已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後,於民國 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然其仍於5年內再次因提供行動電 話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本案犯行,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類似犯罪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未 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陳良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前因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 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陳良生、吳柏祥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簿、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匿他人犯罪通信、所得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由陳良生於107 年6、7月間,在臺南市玉井區 某統一超商,將其於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 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將密碼變更詐騙集團指定之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吳柏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0 7年7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11時46
分,以上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而與楊字鈞聯繫,並佯以係其 友人急需款項,致楊字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8 萬元至陳良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三、案經楊字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良生、吳柏祥均固不否認曾申辦前揭帳戶、手機 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良生辯 稱:伊在去年上網看到打工領現金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 ,對方說要借伊的帳戶,1天可拿1千元,伊就到玉井的統一 超商,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密碼是寄出前,依對方 的指示改成他們要的密碼,對方說是做網路遊戲,每天出入 金額很大,說借伊的帳戶要做出入帳,沒有說是做什麼樣的 遊戲,寄出帳戶給他們10天後就無法與他們聯絡了,寄出的 時間伊沒有印象;伊有用line跟他們說如果沒有回應的話, 就要去報警,但對方都沒有讀訊息,之後打電話去總行掛失 ,總行要伊去分行報遺失,但之後因為工作,忘了去分行報 遺失云云;被告吳柏祥則辯稱:該門號SIM卡 於申辦完後第 4天就丟了,地點是在臺中市火車站,當時要將該SIM卡從手 機拿出來,要清理手機一下,然後就掉在地上,因為當時急 著找工作就走了,沒有將該SIM卡撿起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陳良生所申辦、門號係被告吳柏祥所申辦之 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明確,復有上開帳戶及門號之申設 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楊字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楊字鈞指陳綦詳,並提出匯款 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此事 實堪以認定。
㈡究被告陳良生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按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 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陳良生 於對方未讀訊息、無法聯繫後,發覺有異,撥打銀行總行之 客服電話詢問,總行人員告知應至分行報遺失,被告陳良生 竟無視銀行人員示警,未予掛失帳戶,益徵被告陳良生對於 出借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復 參以被告陳良生自承:將帳戶以1 日1000元代價,出借給網 路遊戲公司等語,益證被告陳良生係以交付帳戶獲取對價, 就渠等對所交付之帳戶,縱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亦 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是被告陳良生之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㈢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 妥善保管SIM 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 ,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 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吳 柏祥於使用系爭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理應知之甚詳,其於偵查中自承因清潔行動電話將SIM 卡取 出而掉落,親見SIM 卡掉落,未予拾起等語,足見上開門號 SIM卡掉落當下,被告吳柏祥親見且明知,該SIM卡並非無價 值、無屬人性之物,理應立即拾起收妥,焉有放任他人拾取 並盜用之理?被告吳柏祥卻逕自離去,已悖離常情。且被告 吳柏祥前已曾因賣出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予不祥之人而涉 犯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罪,陸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591、1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其由數次經驗當已知個人 金融帳戶、門號SIM 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門號 SIM 卡落入他人,有遭用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豈會見門號SIM卡掉落,不予作為,將上開門號SIM卡任 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吳柏祥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良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吳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柏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