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38號
TNDM,108,簡,283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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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彬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有數件竊盜前科 ,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 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 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



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 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 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要其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 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 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1 頂,雖業經被 告變賣成現金花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 而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 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29號
被 告 周仕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彬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2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0 路000 號前,見陳俊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 輛並未上鎖,且停於上址車庫前而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入車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後座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因陳俊勝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仕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000 元 及人民幣100 元等語。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僅有竊取車內安全帽1 頂,並未竊取車內現金等語。 查,告訴人陳俊勝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車內尚有內新 臺幣、人民幣及美金不見等語,惟告訴人並無法提供任何事 證供參,且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解析度之故,僅能拍攝到被 告有進入車內,並拿取裝有安全帽1 頂紙箱之畫面,並無攝 錄到被告有竊取車內現金之畫面,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 告亦有竊取車內現金之不利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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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