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07號
TNDM,108,簡,280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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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醫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配合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率 爾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 法治觀念,更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參之被告犯後 未能坦然承認口出上開侮辱他人之言詞,亦未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難認對自己之行為已有深刻反省,兼衡其犯本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醫偵字第50號
被 告 劉哲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志於民國108年8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部內,因要求該醫院 人員提供病床予其姊夫使用,然經該院急診室護理師石倩怡 評估其姊夫當時身體與意識狀況尚可,及考量須控管病床予 實際需要的病患之需求,認提供輪椅即可,遂拒絕劉哲志之 要求,而請該醫院保全人員協助提供輪椅。詎劉哲志竟因此 心生不滿,不顧石倩怡當時正忙於為其他病患檢傷,即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醫院急診部檢傷區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場所,刻意先持手機拍攝石倩怡,再公然以「態度傲 慢」、「爛人」、「連一段路都不走,難怪這麼胖」等語辱 罵石倩怡,足以毀損石倩怡之名譽。
二、案經石倩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哲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要求石│
│ │ │倩怡提供病床予其姊夫使用,│
│ │ │但經石倩怡拒絕而僅指示保全│
│ │ │人員提供輪椅,被告遂當場口│
│ │ │出「態度傲慢」、「人會胖不│
│ │ │是沒有原因」等語,並稱其不│
│ │ │清楚其有無說到「爛人」一語│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倩怡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安南醫院批價櫃臺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員池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翻拍畫面照片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案 請審酌被告不顧安南醫院急診室人員必須控管病床予實際需 要之病患之需求,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恣意辱罵 在場之護理人員,欠缺對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專業評估 之尊重,其情緒控制不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然依告訴人石倩怡所述,被告僅係在安南醫院急 診部之檢傷區辱罵告訴人,並無發生暴力或脅迫之行為,是 被告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舉,從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經符合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況被告此部分行為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另按「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此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為行政罰之範疇,其觸 犯刑事責任部分,始另依刑事法規移送,而本案業依公然侮 辱罪嫌移送,其上開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裁處罰鍰部 分,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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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