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78號
TNDM,108,簡,277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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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 、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壹參公克、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初 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 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即無再予觀察 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應逕行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 8、2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08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前所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前 已有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 」,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



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本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念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 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13 公克、0.054 公克), 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康益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益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 107 年8 月12日6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租 屋處內,以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8 月14日10時40分許,因他案 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同年 月20日12時47分許( 採尿時間)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前開租屋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8 月20日10時51分許,在安定區安加里 402 號前,康益柏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1.45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檢體編號:107F08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07J5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卷附照片各1 份等在卷 足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行為時間並非密接, 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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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