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66號
TNDM,108,簡,276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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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王聯進既曾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 、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 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無不合,而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聯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 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內,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分案日期]0000000 [偵結日期]0000000 [公告日期]0000000[條 碼]00000000000[承辦股別]統 [案 由]毒品防制條例[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王聯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 於同年2月11日11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聯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 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 取單軌之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 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 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 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 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 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 條件,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依上揭 研討結果意旨,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 、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 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本件自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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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