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54號
TNDM,108,簡,275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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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當事人欄第1 行更正為「58歲(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3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 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因 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 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 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6號
被 告 沈建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23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8月3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黃明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隨後將其 丟棄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附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沈建 儀丟棄該車後以一卡通搭乘公車,乃調閱一卡通資料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明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儀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明喜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一卡通查詢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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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