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34號
TNDM,108,簡,273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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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以徒手竊取蜜汁燒烤雞腿1包 (價值65元)」記載,應補充為「以徒手竊取蜜汁燒烤雞腿1 包(價值55元)、奇美奶皇包1包(價值65元)」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祖恩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 均已返還給被害人等,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徐祖恩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祖恩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寶雅臺南健康店內,以徒手竊取立體收納網袋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04元)、有機甘栗1包(價值98元)得手;(二)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內,以 徒手竊取蜜汁燒烤雞腿1包(價值65元)、法式奶油小點1包( 價值49元)、秘製鴨翅(價值69元)、初農鮮蛋1盒(價值53元) 、義美咖啡牛奶1罐(價值65元)、統一純喫茶(價值22元)、 老楊芝麻方塊酥1桶(價值75元)得手。嗣徐祖恩前開犯行遭 寶雅臺南健康店保全江德模及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黃信陽 察覺,於徐祖恩欲逃離現場時加以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陽於警詢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祖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2次竊盜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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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