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26號
TNDM,108,簡,272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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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0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欽賜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如下資料為證據。
(一)被告王欽賜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王欽賜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三)證人王政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四)證人郭晟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五)被告王欽賜、證人郭晟佑影像照片各1份。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 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王欽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賢、郭晟佑之行為, 僅供王政賢、郭晟佑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業據王政賢、郭晟佑陳稱在卷(警卷第13頁正面、第19 頁反面),卷查並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 對象王政賢、郭晟佑分別為67年次、78年次(警卷第12頁正 面、第18頁正面),均為成年男子,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王欽賜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被告王欽賜以一行 為同時轉讓禁藥供王政賢、郭晟佑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 論以一罪。
(二)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王欽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轉讓 禁藥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王欽賜於106、107年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因被告王欽賜 前案所犯皆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兩者罪質相類,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 王欽賜就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欽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 竟恣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轉讓情節、未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及其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演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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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