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臺南地政事務 所」前補充「臺南市」部分;第8至11行「申請補發…正確 性」部分補充更正「申請補發該建物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30日(民國108年4月24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後,遂於108年5月27 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 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異動索引等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 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並據以補發上開建 物之所有權狀與蘇郁惠,致邵治平所持有之上述建物原所有 權狀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 核發之正確性及本件房屋所有權狀保管人邵治平」;並增列 「本院108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本件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按土地所有權狀 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 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 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 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 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 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就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 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本件建物所有權 狀係由他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 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罪責,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於上述公告期間異 議云云,實無解於上述犯行之構成。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 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邵治平持有、保管 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 邵治平所持有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 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建物所有權狀保管 人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所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88號
被 告 蘇郁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惠與邵治平為夫妻。緣邵治平於民國81年間,向蘇郁惠 父親蘇柏仲購買臺南市○區○○段地號206-1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並借名登記在蘇郁惠名下。詎蘇郁惠明知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邵治平所保管,蘇郁惠為避免邵治 平持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向他人抵押借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臺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為由申 請補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准予 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 性。
二、案經邵治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郁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怕 房子沒了,才去補發所有權狀,伊是按規定申請補發,且邵 治平自己沒有提出異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發人邵治平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 本之影本、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切結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函附地 籍異動索引清冊、承諾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