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四十八 巷某間小吃店內服用酒類「玫瑰紅」二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 .六六毫克,明知其已反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 FUR-四二一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沿台北縣土城市○○ 街二九六巷,由延吉街往清水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六巷二 九八號側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機車行進中貿然與人打招呼 ,以致自後撞及行經該處未滿七歲之兒童乙○○(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生),致乙 ○○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且檢察官亦未起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經警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始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 現場目擊之丁○○分別於警訊證述: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八巷二九八號側門前,發現由丙○○騎乘之機車 撞到一名小孩,丙○○似乎有喝酒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稱:當時上訴人有 飲酒,其意識不清,反應較慢,伊並無看到上訴人撞到小孩乙○○,僅看到乙○ ○倒在地上,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立於旁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相符,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已達每公升零0.六六毫克,此亦有上訴人簽名之酒精測定單乙紙及台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查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既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依上函說明,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甚然,即訊之上訴人亦自承其酒後反應力較常人差(詳本院上揭訊 問筆錄),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反應遲鈍,且實際造成被害人乙○○受傷,益
徵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台北縣警察局土城 分局肇事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肇事後,即賠償被害人乙○○之醫藥費用, 並自行購買藥品予乙○○食用,復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 二萬二千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及台北縣土城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供 明無訛(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頁),上訴人顯非有重大惡性,且上訴人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況上訴人之母親賴陳阿換因陳舊性腦血管病變,合 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等,需人長期照顧,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佑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收據六紙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收據七紙在卷可 按,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需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因認對上訴人丙○○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游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