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民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㈣中之「陳世鴻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全數交由宋健 民處置」改為「陳世鴻取得上開財物後,即於民國103年7月 14日上午,在宋健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全數交由宋健民處置」。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13號103年11月 11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11號103年 12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大眾商業銀行103年11月20日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大眾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46、51、5 7頁)。
二、核被告宋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收受贓物,造成 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先前於103年間,即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參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2紙),暨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於調解時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 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宋健民所收受之贓物,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前於 103年間即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業見前述, 本院認上開調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2號
被 告 宋健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民(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確定)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宋健民之母親張玉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 上佳檳榔攤,余淑惠承租上佳檳榔攤3樓供作麻將場(下稱 系爭賭場),鍾和翔及邱麗芬係常至系爭賭場打麻將之賭客 ,而張義興因受鍾和翔之邀亦前往系爭賭場打麻將。另林鳳 蘭(即張義興配偶)因曾向張玉珍借用廁所,閒聊之際並留 下聯絡電話,林鳳蘭因而亦經余淑惠聯絡受邀至系爭賭場打 麻將,並曾偕同其子張景圍前往系爭賭場參與賭博,因張義 興與林鳳蘭母子在系爭賭場並無互動,故余淑惠及其他賭客 均不知張義興與林鳳蘭、張景圍係夫妻、父子關係(僅知鍾 和翔及邱麗芬係夫妻、張義興及鍾和翔係朋友、林鳳蘭及張 景圍係母子關係)。
㈡嗣宋健民發現張義興及張景圍一起離開系爭賭場,遂懷疑張 義興等人詐賭並向余淑惠詢問是否要跟蹤處理,雖經余淑惠 表示息事寧人之意卻依然不甘罷休,明知自己與張義興等人 並無賭債糾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並意 圖勒贖而擄人,得知張義興及林鳳蘭和張景圍於民國103年7
月13日下午均在系爭賭場後,即向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 (3人均經簡易判決處刑)稱有賭客常至系爭賭場詐賭,等 會賭完要約賭客去聊一聊等語,使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 均同意參與私行拘禁行為,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莊翔州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宋健民指示外出購買電擊棒1 支供作犯罪工具,俟張義興及張景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先行離開系爭賭場,蘇百祥及鄭俊文即與宋健民及莊翔州, 共搭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由不知情之王登煌所提供 SV-5053號車牌)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出發,並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車停靠於安平自助餐停車場附近,由 宋健民及莊翔州與鄭俊文下車攔阻張義興及張景圍並欲強押 上車,張義興及張景圍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莊翔州帶電擊棒乃 不敢抗拒而跟隨上車,由蘇百祥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前往黃 義成住處予以拘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下稱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於抵達金華拘禁處所後質 問張義興和張景圍有無詐賭及要如何處理,黃義成(業經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場知悉事情起因後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提供金華拘禁處所作為拘禁地點並參與私行拘禁行 為,另陳世鴻在場經宋健民告知張義興及張景圍等人有詐賭 行為後,亦明知自己與張義興等人並無賭債糾紛,仍與宋健 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參與後續行為。蘇百祥則駕駛系爭 休旅車搭載鄭俊文返回上佳檳榔攤2樓(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下稱華平拘禁處所)。宋健民後來要張 義興及張景圍把身上財物交出,對張義興及張景圍恫稱:若 被發現身上還有東西就等著皮肉痛等語,張義興及張景圍復 因行動遭受控制而不能抗拒,張義興遂被迫交出手機及手錶 與新臺幣(下同)11,700元,張景圍亦被迫交出手機及汽車 鑰匙與27,000元。張義興雖表示願意賠償50,000元卻遭宋健 民認為金額過低而拒絕。宋健民於同日晚間8時或9時許又以 電話聯絡康澤立(業經簡易判決處刑)並說有人詐賭需要幫 忙,康澤立與宋健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2號小客車)至華平拘 禁處所。宋健民另要求張景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E7號小客車)交出來,張景圍因初始不願 配合,遭宋健民及陳世鴻共同徒手毆打(未驗傷)。後來陳 世鴻駕駛由宋健民開回金華拘禁處所之系爭休旅車,搭載莊 翔州並強使張景圍陪同外出後按押汽車遙控器尋找,始在安 平自助餐停車場附近找到該車並取得車上為張義興所有之皮 包(內有金融卡及30,000元),蘇百祥因陳世鴻打電話聯絡
而從華平拘禁處所步行前往幫忙,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 州及張景圍返回金華拘禁處所,E7號小客車亦經陳世鴻強取 而駕駛返回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後因逼問張義興該金融卡 提款密碼未得逞,便持屋內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黃義 成所有置放於金華拘禁處所內)與陳世鴻徒手共同毆打張義 興,使張義興受有頭皮及左手與右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經告訴)。
㈢宋健民返回華平拘禁處所等待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賭博 結束,當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下 樓時,隨即攔阻並於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進入華平拘禁 處所後予以拘禁,鄭俊文及康澤立也在華平拘禁處所共同看 管並限制林鳳蘭等3人行動自由,宋健民復以詐賭為由要求 每個人給付30萬元。宋健民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金華拘禁 處所開車搭載張景圍,將手機返還張景圍並載至華平拘禁處 所與林鳳蘭碰面。後來宋健民要求林鳳蘭將皮包內財物拿出 時,林鳳蘭因行動遭到宋健民等人控制而不敢抗拒,任由對 方翻找皮包將手機及13,400元取出,宋健民復對林鳳蘭恫稱 :如不賠償則要毆打張景圍且張義興已被毆打等語。適承租 華平拘禁處所內套房居住之何宗展(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於 翌日(14日)凌晨0時許返回該處,宋健民經何宗展詢問後 回答係詐賭的事情並要求幫忙看管,何宗展乃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莊翔州亦依宋健民指示從 金華拘禁處所前往華平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也由宋健 民開車搭載返回華平拘禁處所。林鳳蘭因擔心張義興而向宋 健民要求與張義興商量,宋健民遂指示何宗展駕駛J2號小客 車載其與林鳳蘭前往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於途中並先將手 機及13,400元返還林鳳蘭。後來何宗展又開車返回華平拘禁 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及鄭俊文與莊翔州則分別離開華平拘 禁處所而未繼續參與。
㈣宋健民及陳世鴻於103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決定更換拘禁處 所,宋健民遂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何宗展及張景圍、鍾和翔 、邱麗芬,自華平拘禁處所離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號對面之鐵皮屋(下稱行大拘禁處所), 陳世鴻則先駕駛系爭休旅車至上佳檳榔攤,引導康澤立駕駛 J2號小客車前往金華拘禁處所。此時僅剩黃義成於金華拘禁 處所看管張義興及林鳳蘭,林鳳蘭乃趁黃義成與張義興談話 之際,使用手機以通訊應用程式即LINE傳訊息向友人求救。 陳世鴻返回金華拘禁處所後要求林鳳蘭將身上現金交出,林 鳳蘭乃又因行動遭控制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13,400元,再由 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搭載陳世鴻及張義興和林鳳蘭前往行
大拘禁處所。俟宋健民駕駛E7號小客車及康澤立駕駛J2號小 客車抵達行大拘禁處所,宋健民再次對張義興等人恫稱:如 果不拿錢處理就不放人等語。張義興及林鳳蘭為求自保遂佯 稱要到屏東借錢付款,宋健民乃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E7號 小客車前往屏東,車上則搭載何宗展、張義興、張景圍、林 鳳蘭,惟宋健民於途中因員警撥打張義興所使用門號知悉警 方介入偵辦,即先返回行大拘禁處所並返還張義興先前所交 出財物。宋健民另指示何宗展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張義興向 警方說明(康澤立應何宗展請求共同搭車前往)。陳世鴻因 對有人報警甚感不悅便質問林鳳蘭等人有無報警,於林鳳蘭 自承有報警後即持牌尺敲打林鳳蘭頭部數下(未驗傷)。何 宗展於途中因接受宋健民來電指示復返回行大拘禁處所,嗣 宋健民及陳世鴻討論後決定要將張義興等人釋放,然於釋放 張義興等人前,陳世鴻又於未告知宋健民之情形下,要求須 將身上財物交出,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因長時間遭拘禁 而不能抗拒,遂分別將41,700元及5,000元與2,100元交給陳 世鴻,張義興等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終經釋放而重獲自由。 陳世鴻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全數交由宋健民處置,宋健民遂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48,800元後,再自其中取出 10,000元分予陳世鴻。本案經警循線追查及搜索查扣鐵鎚1 支與電擊棒1支,復陸續拘提陳世鴻等人到案接受詢問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義興、鍾和翔、邱麗芬、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 鴻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電擊棒1支、鐵鎚1支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