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40號
TNDM,108,簡,264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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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彰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 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 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世彰與告訴人鄭智忠合夥開 設「大發電器行」,由被告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上開合夥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 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是核被告張世彰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大發電器行」內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卻利用業 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接續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 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 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 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 價,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鄭智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 紙可參( 易字卷第34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公 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並無累犯之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易字卷第34 頁);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 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新 臺幣(下同)9 萬餘元,業以1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8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易字卷第33至34頁),暨考量被告自稱學歷為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冷氣修理、月收入約3 萬餘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易字卷第3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 意而記明筆錄(易字卷第34至35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 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五、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9 萬餘元,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 告訴人鄭智忠業已和解成立,業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 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 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 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張世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彰鄭智忠於民國105 年間借用友人羅建霆之名義成立 「軍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軍程公司)後,2 人即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合夥開設「大發電器行」,並借用軍程 公司之名義與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 簽訂銷貨契約,由張世彰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上開合夥業務之人。詎張世彰為償還渠個人之債務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事先經鄭智忠之同 意,即陸續通知新視代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 電器運送至由不知情之侯威呈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上鼎電器空調行」,並將渠向侯威呈所取得屬 合夥財產之不詳數額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全數挪為私用。二、案經鄭智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張世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
│ │時之供述 │之同意,即將渠向侯威呈取│
│ │ │得屬合夥財產之上開不詳數│
│ │ │額貨款用以償還個人債務,│
│ │ │而未將之轉交予告訴人鄭智│
│ │ │忠入帳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鄭智忠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訴 │ │
├──┼───────────┼────────────┤
│三 │新視代公司出貨單、上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電器空調行回函、經銷合│ │




│ │約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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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出 貨 日 期 │出 貨 品 名 │數量│出 貨 單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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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月 │RB-S36HT2 壁掛變頻冷暖│1 │N000-00000000 │
│ │21 日 │空調室外機 │ │ │
│ │ ├───────────┼──┤ │
│ │ │RC-S36HT2 壁掛變頻冷暖│1 │ │
│ │ │空調室外機 │ │ │
│ │ ├───────────┼──┼───────┤
│ │ │RB-S42HT2 壁掛變頻冷暖│3 │N000-00000000 │
│ │ │空調室內機 │ │ │
│ │ ├───────────┼──┤ │
│ │ │RB-S42HT2 壁掛變頻冷暖│3 │ │
│ │ │空調室外機 │ │ │
│ │ ├───────────┼──┼───────┤
│ │ │DF-14G0ST 奇美 14 吋 │4 │N23Q-00000000 │
│ │ │DC 馬達遙控節能風扇 │ │N23Q-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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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 6 月 │RB-S72HF1 壁掛變頻冷暖│1 │N000-00000000 │
│ │26 日 │空調室內機 │ │ │
│ │ ├───────────┼──┤ │
│ │ │RB-S72HF1 壁掛變頻冷暖│1 │ │
│ │ │空調室外機 │ │ │
│ │ ├───────────┼──┼───────┤
│ │ │DF-14G0ST 奇美 14 吋 │1 │N23Q-00000000 │
│ │ │DC 馬達遙控節能風扇 │ │ │
├──┼──────┼───────────┼──┼───────┤
│3 │106 年 6 月 │RC-S42HT2 壁掛變頻冷暖│1 │N000-00000000 │
│ │28 日 │空調室外機 │ │ │
│ │ ├───────────┼──┤ │
│ │ │RC-S42HT2 壁掛變頻冷暖│1 │ │
│ │ │空調室內機 │ │ │
│ │ ├───────────┼──┼───────┤
│ │ │DF-14G0ST 奇美 14 吋 │1 │N23Q-00000000 │
│ │ │DC 馬達遙控節能風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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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 6 月 │DF-14G0ST 奇美 14 吋 │1 │N23Q-00000000 │
│ │29 日 │DC 馬達遙控節能風扇 │ │ │
│ │ ├───────────┼──┼───────┤
│ │ │RB-S72HF1 壁掛變頻冷暖│1 │N000-00000000 │
│ │ │空調室內機 │ │ │
│ │ ├───────────┼──┤ │
│ │ │RB-S72HF1 壁掛變頻冷暖│1 │ │
│ │ │空調室外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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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軍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