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欄之「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改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聖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損失(贓物業經 領回)、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已承認犯行,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今後戒慎其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 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四、再被告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林聖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畔養殖蚵 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丁山所有之蚵仔8台斤, 置放在膠筏上得手。嗣經陳丁山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丁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丁山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蚵仔8台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