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三元帥廟」, 徒手竊取羅友成所有、放置於該處充電之智慧型手機1 台( 廠牌ASUS)、充電線1 條、充電插頭1 個及手機保護套1 個 ,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詢據被告梁振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友成所 有之上開物品等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無人所有之 物,就順手拿取,想將該等物品拿回家自己使用云云。查上 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羅友成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1頁),應堪認定。又被告 固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為無人所有之物云云;惟案發當時, 告訴人係將上開智慧型手機(以保護套包覆)以充電線及插 頭連接插座充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 8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物品之擺放位置及 使用情形,殊無足以使人誤認該等物品為無人所有之客觀情 事;且智慧型手機為存有個人隱私聯繫資訊、價格非微之電 子產品,縱一時無人在旁看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當 不會誤認正在充電之智慧型手機、其上之保護套及充電插頭 、充電線等物,係無人所有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歷經 前案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 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於犯後旋遭查獲,並主動將所竊物品交付警方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頁),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 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見警卷第9 頁)等情;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從事打零工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或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 臺、充電線1 條、充電插頭1 個及手機保護套1 個等物,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