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 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建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 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 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新臺幣500元 並未為警尋獲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明韋,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王建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 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前,見置放 於櫃檯上之零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明韋所有之零錢箱內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零錢得逞。
二、案經林明韋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 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