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DESMA RODGIE GOMORA
被 告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DESMA RODGIE GOMORA(羅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CONSTANTINA ED TANG CA」,更正為「CONSTANTINO ED TANGCA」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DESMA RODGIE GOMORA(羅吉)、被告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循和平方 式解決,竟共同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件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 2人使用恐嚇之手機,乃係偶然用於犯罪,不予沒收。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見悔意,又已簽署 悔過記錄書,接受所屬公司之處分,堪認其等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LEDESMA RODGIE GOMORA(菲律賓籍) 男 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0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7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DESMA RODGIE GOMORA、SANTOS JOHN CARLO SANTOS與MOR A GILBERT RIGOR為同事關係。詎LEDESMA RODGIE GOMORA、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因細故對MORA GILBERT RIGOR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 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堤旁,與友人DELINA PA UL JOHN VERGARA、CONSTANTINA ED TANGCA、SUNGA JERICO MENDOZA3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飲酒之際,由LEDESMA RODGIE GOMORA持手機開啟臉書網 頁之直播功能,向MORA GILBERT RIGOR恫稱:如果你碰我, 我會殺你,我們2個一起回菲律賓,但是你是屍體回菲律賓 等語(菲律賓語),SANTOS JOHN CARLO SANTOS並於直播中 亦對MORA GILBERT RIGOR恫稱:一拳就可以打倒你、我可以 殺了你、踩死你等詞(菲律賓語),使MORA GILBERT RIGOR 見直播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訴警處理,因而 查悉。
二、案經MORA GILBERT RIGOR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DESMA RODGIE GOMORA、SANTOS JOHN CARLO SANTOS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MORA GILBERT RIGOR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悔過記錄書影本5紙、錄影影片譯文1份暨錄影影片光碟 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