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錕
被 告 邱振達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顆、撲克牌拾貳副、下注用夾子捌支,均沒收。
邱振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謝奇錕雖有如 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累犯之定義,然因被告謝奇錕前案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 ,亦無相近之處,難認被告謝奇錕係因不知反省前案刑罰對 其之教化,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犯本 案,為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符合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致過
苛,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聚眾滋賭,助長僥奢之風 ,且賭客多達11人,所獲得之抽頭金3,000元,換算成賭博 輸贏金額為90,000元,顯已頗具規模,已相當程度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被 告謝奇錕無賭博之前科,被告邱振達及陳俊憲均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謝奇錕為本案之主謀,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自稱勉持,被告邱振達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自稱小康,被告陳俊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撲克牌12副及下注用夾子8支等 ,均為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 ,為被告謝奇錕因本案犯罪所犯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均 為被告邱振達所有,供共犯陳俊憲把風之用,業據被告3人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邱振達出 租房屋供本案賭博所獲得之租金10,000元,及被告陳俊憲受 僱賭場把風而獲得之不法報酬1,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賭資1萬3,200元,依被告謝奇錕供稱,雖為其所有,然 並非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抽頭所獲之不法利得,因 認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謝奇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 8月7日2時10分起至同日3時10分止,與邱振達、陳俊憲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奇 錕向邱振達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 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俊憲負責在門口及監視器把風管 制及過濾賭客。其賭博方式係由謝奇錕擔任莊家,在場3位 賭客為閒家,分別持牌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若點數 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謝奇錕並於每輸贏3, 000元時則抽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8年8月7日3時10 分許,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1、2樓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及賭客盧世榮、許 晉彰、李杰恩、阮崇展、王坐、馬輝隆、張碧芬、張妙如、 傅小珍、呂汶祥、王志嘉(上開11人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下注賭博,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 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賭資1萬3,200元、抽頭金3,000元、 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撲克牌12副、下注用夾子8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盧世榮、許晉彰、李杰恩、阮崇展 、王坐、馬輝隆、張碧芬、張妙如、傅小珍、呂汶祥、王志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及上開天九牌等賭具、 抽頭金及賭資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 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奇錕、邱振達 、陳俊憲自108年8月7日2時10分起至同日3時10分止為警查 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奇錕、邱 振達、陳俊憲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謝奇錕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 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賭資1萬3,200 元、抽頭金3,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撲克牌12副、 下注用夾子8支等物,分別係被告謝奇錕、邱振達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