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31號
TNDM,108,簡,253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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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錕



被   告 邱振達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顆、撲克牌拾貳副、下注用夾子捌支,均沒收。
邱振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謝奇錕雖有如 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累犯之定義,然因被告謝奇錕前案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 ,亦無相近之處,難認被告謝奇錕係因不知反省前案刑罰對 其之教化,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犯本 案,為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符合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致過



苛,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聚眾滋賭,助長僥奢之風 ,且賭客多達11人,所獲得之抽頭金3,000元,換算成賭博 輸贏金額為90,000元,顯已頗具規模,已相當程度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被 告謝奇錕無賭博之前科,被告邱振達陳俊憲均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謝奇錕為本案之主謀,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自稱勉持,被告邱振達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自稱小康,被告陳俊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撲克牌12副及下注用夾子8支等 ,均為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 ,為被告謝奇錕因本案犯罪所犯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均 為被告邱振達所有,供共犯陳俊憲把風之用,業據被告3人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邱振達出 租房屋供本案賭博所獲得之租金10,000元,及被告陳俊憲受 僱賭場把風而獲得之不法報酬1,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賭資1萬3,200元,依被告謝奇錕供稱,雖為其所有,然 並非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抽頭所獲之不法利得,因 認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謝奇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 8月7日2時10分起至同日3時10分止,與邱振達陳俊憲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奇 錕向邱振達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 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俊憲負責在門口及監視器把風管 制及過濾賭客。其賭博方式係由謝奇錕擔任莊家,在場3位 賭客為閒家,分別持牌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若點數 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謝奇錕並於每輸贏3, 000元時則抽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8年8月7日3時10 分許,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1、2樓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及賭客盧世榮、許 晉彰、李杰恩阮崇展、王坐馬輝隆張碧芬張妙如、 傅小珍、呂汶祥、王志嘉(上開11人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下注賭博,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 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賭資1萬3,200元、抽頭金3,000元、 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撲克牌12副、下注用夾子8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盧世榮許晉彰李杰恩阮崇展 、王坐馬輝隆張碧芬張妙如、傅小珍、呂汶祥、王志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及上開天九牌等賭具、 抽頭金及賭資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 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奇錕邱振達陳俊憲自108年8月7日2時10分起至同日3時10分止為警查 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奇錕、邱 振達、陳俊憲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謝奇錕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 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賭資1萬3,200 元、抽頭金3,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撲克牌12副、 下注用夾子8支等物,分別係被告謝奇錕邱振達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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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