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09號
TNDM,108,簡,2509,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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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豐


      蔡百輝


      李杰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豐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4 之賭博器具與賭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同表編號3 之抽頭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百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百輝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杰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恩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下稱本欄)為下列減刪增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本欄一「…,仍與林玉豐李杰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文字刪 除。
㈡就本欄一末尾,補充犯罪所得事實:「林玉豐自該賭場開始 營業至查獲時止,共獲利6 萬至7 萬元;蔡百輝自107 年8 月4 日開始工作至查獲止,共賺得1 萬餘元;李杰恩自107 年7 月底開始工作至查獲止,共賺得3 萬5 千元。」。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被告3 人係以經營賭場之營利聚賭犯罪目的,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因該等行為係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必要 條件(欠缺其一則無法經營賭場),於評價上不宜割裂為數 行為,是其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 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罪數
被告3 人係基於經營該賭場之單一犯意,107 年7 月間起至 同年8 月16日查獲時止以該房屋經營該賭場,雖其聚集賭客 開賭之次數有數次,惟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犯意下 之同一營利意圖反覆營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或認 屬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3人前各有下列犯罪經判決確定,其等於各該罪刑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構成累犯,而其等該前案執行罪名與本件罪名相同 ,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⒈被告林玉豐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至同月20日共同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3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3 年 4 月16日確定,於同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蔡百輝於105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9 日共同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2 日確定,於107 年2 月13日 執行完畢。




⒊被告李杰恩於104 年8 月12日至同月13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於同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因犯與本件相同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被告林玉豐更於99年已犯相同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竟又再犯相同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等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 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查:
㈠本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為行 為環境要件,其目的應係基於賭博行為影響人心,為免賭博 風氣散布影響社會善良淳樸風俗,故將公然賭博行為列為犯 罪行為(至於,非公然賭博行為之處罰,則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3 人經營賭場,係由被告蔡百輝李杰恩分別擔任 門外把風篩選賭客及門內接應帶客,是該場所顯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與本罪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請求論罪意旨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件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⒈①現行刑法之沒收制度,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有關犯罪物(供犯罪用、因犯罪生)之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或相關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預防並遏 止犯罪,避免該等物之續存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或有違公義 之結果。是就犯罪物之沒收,係著重在剝奪行為人對該等物 之擁有與支配關係,是以行為人對犯罪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 為基礎。②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就犯罪物部分,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各該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就犯罪所得部分,則以各行為人實際分得或有無共同支配部 分為判斷。是於各刑為人間,於沒收部分,並無必然連帶關 係(詳見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指之特別規定,惟本條 項僅於行為人犯行構成本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含想像競 合)時始有適用,如行為人僅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則就犯罪物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參照)。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4 之物,分屬賭博財 物與賭資,該賭場為被告林玉豐經營,依前述說明,就此部 分犯罪物,應對被告林玉豐諭知沒收。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之物,係被告蔡百輝李杰恩所有之供其等本案把風接應賭客聯絡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基於公平原 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沒收,亦即:①若共同正犯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不予諭知沒收;③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詳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
⒉本件雖未扣得被告3 人經營賭場之帳冊等之關於營業或薪資 所得之簿冊物證,惟被告3 人於警詢自陳其經營或任職期間 獲利或薪資(參見事實及理由一、㈡記載),是依被告上開 自陳情節,並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扣 案抽頭金,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規定,就被告3 人 犯罪所得認定:①被告林玉豐之犯罪所得除查獲當日現場扣 得之抽頭金外,於查獲前之犯罪所得為6萬5千元、②被告蔡 百輝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③被告李杰恩之犯罪所得為3萬5 千元。爰就此等金額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林玉豐
蔡百輝
李杰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林玉豐李杰恩欲從事聚眾賭博行為,仍與林玉豐李杰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玉豐於107 年7 月 1 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查獲時止,將其 向不知情之林汝家(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室 ,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亦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蔡百輝李杰恩,由蔡百輝負責把風、控制賭場 進出及通報李杰恩,再由李杰恩將賭客帶至地下室,以此分 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至該處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林玉豐及在場賭客 分成莊家、初家、川家、底家4 家,每家分得4 張牌,以天 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 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林玉 豐則於賭客贏取賭資1 萬元後抽取200 元至300 元供作抽頭 金以牟利。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7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45 分許,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林玉豐蔡百輝李杰恩與賭客馬輝隆等16人(賭客部分 ,另簽分偵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豐蔡百輝李杰恩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隆輝、呂汶祥、郭俊寧、方先哲、 戈品謙、洪淑雯林弘美、傅小珍、蘇進榮邱盛原吳洛 豪、洪千惠、李盈東買仕樑李俊成陳文龍林汝家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地院搜索票(107 年 聲搜宇786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林玉豐蔡百輝李杰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供給賭 博場所,乃提供一定場所供人賭博之行為,所提供之場所, 是否專為賭博而設計,其提供係屬一時性抑或永久性,提供 者是否親臨賭場或曾否加入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罪(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1479號解釋意旨 );所稱聚眾賭博乃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是核被告林玉豐蔡百輝李杰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 年8 月16日2 時45分許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3 人以接續之單一 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蔡百輝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玉豐所有或 被告蔡百輝李杰恩所持用,且為供渠等共同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是就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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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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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2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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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44 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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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頭金 │1 萬400 元 │林玉豐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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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7 萬1,000 元│林玉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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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OPPOA57 牌行動電話 │1 具 │蔡百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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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HONE行動電話 │1 具 │李恩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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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