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95號
TNDM,108,簡,2495,201910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婉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 第3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臥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上午8 時5 分許,經警另案執行搜索,於上址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同 日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 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 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 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 吸食器1 個,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燈 泡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 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