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74號
TNDM,108,簡,247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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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方貴正


      陳崇鎰


      涂家豪


      王銀享


      莊勝峯




      方士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2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貴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崇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銀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士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王銀享莊勝峯方士瑋行為後,立法院修正有 關傷害罪之規定,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 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蘇僑川等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蘇僑川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勝峯於104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 莊勝峯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妨害自由罪,而本案被告莊勝峯 係犯傷害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被告莊勝峯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尚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蘇僑川等7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吳吉 明間之糾紛,率爾聚眾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等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球棒、甩棍、西瓜刀,均未據扣 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蘇僑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貴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銀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士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享方貴正友人李佑軒遭人毆打,竟與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8月10日4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AKK-2779號、8513-U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吳吉明住處,再分持球棒、甩棍、 西瓜刀等物品攻擊吳吉明,致吳吉明受有左上肢及左背挫擦 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兩處共約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吳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吉明、證人李佑軒吳吉祥、田涵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車輛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 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較為有利。核被告王銀享、方士 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銀享、方士 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就本件傷害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 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王銀享、方 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本不相識 ,且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則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主觀上是否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即非無疑,且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 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果有意殺害告訴人,衡情應 會持續攻擊告訴人至死,而非一聽聞報警即四散逃逸,難認 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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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