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金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07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買金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買金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買金安 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約定以分期付款、每期支付新臺幣 (下同)4,540 元、共分12期之方式,向告訴人恆昌地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總 價54,480元),然其嗣後竟僅支付第1 、2 期款項(即108 年2 、3 月份款項),於108 年4 月20日(第3 期價款應繳 付日)後即未支付分期價款,且未將該輛機車歸還而仍持續 使用,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 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買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 號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12月23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涉犯 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 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於款項尚未付清前,該輛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其僅得占 有使用系爭機車,對系爭機車並無何處分權限,竟僅支付第 1 、2 期款項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價款,且未將該輛機車 歸還而仍持續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商業經 營之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 所取得之利益數額(9,080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易字 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拘役20日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 記明筆錄(易字卷第29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固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於卷可參(警卷第19頁),然 被告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使用期間並未支付2 期之款 項共計9,08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 2 期未支付款項9,080 元,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 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
被 告 買金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金安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恆昌地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4480元,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持有。詎其明知上開機車 未繳付分期價款完畢,其所有權仍由前開公司享有,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第3期價款應繳付日)即未 繳付價款,且經前開公司業務人員許家榮多次聯繫及尋址, 亦遍尋買金安不著,而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前開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機車1部(業據許家榮具領)。
二、案經恆昌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買金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四)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 款申購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二、核被告買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