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52號
TNDM,108,簡,2452,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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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品牌:捷安特;顏色:灰色)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秀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折疊式 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電力公司臺 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前,因見郭○武所有之腳踏車(品牌 :捷安特;顏色:灰色)1 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自身騎乘之折疊式 腳踏車於一旁停妥後,徒手竊取郭○武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離去,並停放於不詳處所。嗣郭○武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返回該處欲牽車時,因未見該車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文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父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更正後版本)。
㈤告訴人失竊腳踏車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秀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 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 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 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 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 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 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 ,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查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便 將自己原先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告訴人之腳踏車旁,並隨即 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且嗣後又將該腳踏車隨意 停放,以致迄今仍未能尋獲,其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甚是不該;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可賠償告訴人,然而至今仍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情;再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指 稱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捷安特灰色腳踏車1 輛,係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被告於竊得時業已取得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嗣後拋棄,仍不 能解消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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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