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59號
TNDM,108,簡,2359,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毀壞財物價值(該車出場年分為民國89年4 月,告訴 人稱已傷及板金無法清除,損失約新臺幣3 千元)、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陳偉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盛林晉光因故有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 場內,拾磚塊碎片在林晉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上,寫上「王八蛋」等字,刮損 該處板金,足生損害於林晉光。嗣林晉光發覺上開車輛遭刮 損,詢問友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 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4 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1/1頁


參考資料